(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邰恩锁与刘丽娜、沈元福、张少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恩锁,刘丽娜,沈元福,张少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邰恩锁,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工人,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委托代理人王公才,系营口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丽娜,女,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无业,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委托代理人马森才,系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元福,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司机,现住大石桥市。被告张少国,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无业,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委托代理人张哲,系营口市老边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周洪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世男,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庶,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邰恩锁诉被告刘丽娜、沈元福、张少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钰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恩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公才,被告刘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森才、被告张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哲,被告都邦财险沈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世男、李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元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17时10分许,被告沈元福驾驶辽A32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渤海大街东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边江路路口时与被告刘丽娜的丈夫李延军(因该起事故死亡)驾驶三轮燃油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三轮燃油车侧翻后起火,原告乘坐三轮燃油车造成多处受伤,被送往营口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个月,花去医疗费13000元,各项误工损失3400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及物品损失共计29000元,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丽娜辩称,关于原告邰恩锁请求的赔偿,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实事求是予以赔偿,但是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丈夫李延军死亡,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在继承死者财产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无任何财产继承,家庭生活非常困难,故不能赔偿。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与李延军没有任何关系,死者李延军没有任何过错,系对方全部责任,故应当由其他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少国辩称,该起事故李延军的继承人已经起诉被告,事故责任的比例也未确定,责任比例在法院确定后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比例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待开庭质证时陈述。被告都邦财险沈阳公司辩称,李延军的继承人已经起诉我公司,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责任无法确定,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仅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判决的赔偿我公司希望能够将赔偿款汇至法院账户,由法院进行分割,其他意见在质证时一并提出。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7时10分许,被告沈元福驾驶辽A3Z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渤海大街东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边江路路口时与李延军驾驶三轮燃油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三轮燃油车侧翻后起火,造成原告邰恩锁受伤住院,李延军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4年11月29日死亡。该起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为右腓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右肘、左小腿及双踝外伤、颜面部烫伤1%,住院治疗3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15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876.3元、护理费2876.3元、交通费300元、拐5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20253.05元。另查,被告沈元福驾驶的辽A3Z0**号车辆系被告张少国所有,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沈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另查,该起事故造成李延军死亡(另案处理),被告刘丽娜系李延军的妻子,其中李延军损失的项目为医疗费27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766.14元、误工费320元、交通费62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95700元、丧葬费2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706308.7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志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李延军驾驶三轮车与被告沈元福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虽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大队作出事故证明,认为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在(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268号案件中,认定该起事故李延军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应当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元福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邰恩锁系乘车人,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对为20253.05元。因被告沈元福驾驶的机动车系被告张少国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当与李延军所受的损失按比例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即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邰恩锁医疗费损失3264.25元[(12150.45元+1500元)/(12150.45元+1500元+27767.6元+400元)×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和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邰恩锁误工费等损失983.94元(6102.6元/(6102.6元+676141.14元)×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邰恩锁衣物和手机等财产损失400元[500元/(500+2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为15604.86元,应当按照李延军(已故)与被告沈元福之间的责任比例承担,又因李延军妻子系被告刘丽娜、被告沈元福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张少国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故应当由被告刘丽娜在李延军遗产中赔偿原告邰恩锁医疗费等损失10923.4元(15604.86元×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原告与李延军损失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581.19元(4681.46元/(4681.46元+176687.079元)×100000元],剩余2100.27元由被告张少国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复印费,因其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衣物和手机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邰恩锁医疗费损失3264.2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邰恩锁误工费等损失983.9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邰恩锁财产损失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邰恩锁医疗费损失2581.19元;二、被告刘丽娜在李延军遗产限额内赔偿原告邰恩锁医疗费等损失10923.4元;三、被告张少国赔偿原告邰恩锁医疗费等损失2100.27元;四、被告沈元福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邰恩锁负担360元,由被告刘丽娜负担80元,由被告张少国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钰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