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周远德与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远德,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224号原告:周远德,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张可全,男,系周远德所在广德县邱村镇新桥村民委员会推荐,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余弟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春梅,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远德诉被告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和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远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可全、被告和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远德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12月至今在被告处从事搬运工工种,月平均工资4500元,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被告曾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为原告交了10个月的养老保险,之后被告在原告当月工资中将个人应交的社保费予以扣除了,但事后原告得知,被告既未将此款缴纳社保,也没有退回给原告本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或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0元(4500元×12月)。和威公司辩称:1、因禽流感的影响,被告需要精简人员,2004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因原告申请,原告重新回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9月26日被告调原告到饲料厂上班,原告不同意后离职。2、原告的养老保险部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医疗保险是双方都要缴的,原告自己也没有缴,所以被告没有缴纳,失业保险由于原告是自动离职,所以被告没有义务补缴。周远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双方身份信息。2、花名册、工作人员证、银行流水账、工资表、证人证言、存折、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花名册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3、收到仲裁申请书凭证、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已经过仲裁程序。和威公司对周远德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花名册在证据材料中没有相关证据,所以不予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工作至今”表述不清,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对于劳动合同、存折等没有异议。和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人员精简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受禽流感的影响,被告需要精简人员,从2004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确认签字。2、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年5月21日经原告书面申请,被告录用原告到饲料厂生产车间做投料工,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3、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6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本合同解除时止。4、员工调动审批表及人事调动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26日因工作需要,被告调动原告(饲料厂卸车队装卸工)到饲料厂车间工作;2014年9月28日作出书面人事调动,要求原告在两日内到饲料厂车间上班;原告拒绝在上述通知上签字,也未到饲料厂车间上班,自动离职。5、在职职工增减情况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由于原告自动离职,2014年10月份被告向县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上报投保职工减少人员名单中已包括原告。6、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12份,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61.8元。周远德对和威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部分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申请是公司内部岗位之间的变动,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期间双方多次签过合同,不能反应双方真实劳动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是后来补办的;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原告的部分工资,工资是分成几部分发的,还有加班费等,这个工资低于宣城市平均工资。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周远德、和威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周远德提供的证据1、3,和威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花名册、工作人员证、银行流水账、工资表、存折、劳动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成立,予以认定,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二、和威公司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申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对其证明对象予以认定;证据3劳动合同,该合同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其与周远德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不能以此证明其与周远德发生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故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据4具有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远德已知或明知该审批表及人事调动通知后自动离职,故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对象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2月10日,原告周远德与被告和威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从事搬运工工作;2004年2月6日,和威公司因受禽流感的影响,生产和经营业务受到影响,将周远德列为精减人员,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04年5月21日,周远德向和威公司提出回到原单位工作的申请,和威公司同意录用周远德到饲料厂车间工资,从事投料工工作,双方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期间双方签有部分劳动合同。2014年9月28日和威公司作出人事调动通知,周远德由饲料厂卸车队调动到饲料厂车间,周远德未按要求于2014年9月30日到饲料厂车间工作;2014年11月和威公司停止为周远德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周远德离职前12个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分别为人民币2237.55元、2705.05元、2895.25元、2270.55元、2308.55元、2056.55元、2392.55元、2098.55元、2230.05元、2392.55元、456.9元、792.9元,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069.8元。2015年4月6日周远德以和威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周远德为此于2015年4月15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解除与和威公司的劳动关系;判令和威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或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判令和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0元。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和威公司于2004年2月6日因受禽流感影响经营需裁员解除了与周远德劳动合同关系;2004年5月21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自2005年5月20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和威公司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本合同解除时止,并不能因此否定2004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从2004年5月21日起计算。二、因和威公司在周远德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周远德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远德要求和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周远德在和威公司工作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周远德离职后可主张和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周远德系2014年10月1日离职,其于2015年4月6日向广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周远德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200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离职时止,其中2008年1月1日前按工作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工资,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为4个月;2008年1月1日后按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为7个月,共计11个月,周远德诉请的月平均工资标准4500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本案实际,结合和威公司提供的周远德离职前12个月工资表,依法确认周远德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69.8元,未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其诉请的经济补偿金本院确认为2069.8元×11月=22767.8元。关于周远德要求和威公司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鉴于养老保险依法可以补办,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案范围,周远德依法可另行就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向社保部门申请解决;基于失业保险不能补办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周远德要求和威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和威公司在周远德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且医疗保险不能补办,周远德诉请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周远德从和威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69.8元,该项诉请本院确认为2069.8元×1.1%×126月=286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远德与被告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周远德经济补偿金22767.8元、医疗保险2868.7元,合计2563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远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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