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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杨明与杨俊、钱锦娥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杨俊,钱锦娥,杨洁,杨来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杨明。委托代理人陈传好,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津华,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俊。被告钱锦娥。被告杨洁。被告杨来源。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修浒,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明诉被告杨俊、钱锦娥、杨洁、杨来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的委托代理人陈传好、刘津华,被告杨洁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修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诉称: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被告杨俊承租之公房,原告是该房屋同住人;2013年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不顾原告合理要求,背着原告签署了征收补偿协议,并订购了2套安置房屋,直至被告搬入新房,原告才得知真实情况,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海路79弄14幢***室房屋订购权归原告享有。被告杨俊、钱锦娥、杨洁、杨来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来源与原告无关,系争房屋原系被告杨俊母亲李金娣承租之公房,李金娣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被告杨俊;2009年3月,原告为了动迁获益提出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承诺不影响被告的安置利益,也不会实际居住,考虑到当时原、被告关系尚可,故被告杨俊同意其迁入户口,原告户口迁入后实际也未曾居住过;但动迁时,原告违反当初承诺,要求和四被告享有同等动迁利益;原告的诉请违背了征收补偿的相关法规规定,现四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愿意给付原告征收补偿款134,698.69元。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原系被告杨俊之母李金娣承租之公房,2008年11月承租户名变更为被告杨俊,房屋建筑面积31.42平方米,户籍在册人员5人,即本案原、被告。被告杨俊与被告钱锦娥系夫妻,被告杨洁系被告杨俊之女,被告杨来源系被告杨俊之兄,原告系被告杨俊之侄子。2013年9月12日,被告杨俊(乙方、被征收人)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建筑面积31.42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091,801.31元,其中评估价格为692,151.19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30,435元,价格补贴为207,645.36元;居住困难人口5人,即户籍在册人员,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134,698.69元;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一套为顺平路59弄8幢***室,面积67.02平方米,优惠总价1,044,171.60元,另一套为拱海路79弄14幢***室,面积58.73平方米,优惠总价431,371.85元;2套房屋价格合计1,475,543.45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249,043.45元,由乙方支付;装潢补偿款3,142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30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65,710元,基地奖6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10,000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交《家庭内部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杨俊、钱锦娥、杨洁订购顺平路房屋,被告杨洁订购拱海路房屋。对于该份协议书上原告的签章,原告称是案外人即被告杨俊姐姐杨来英从原告处取得私章擅自加盖、原告名字亦非本人签署;被告认可原告的签名盖章均是杨来英所为,但认为原告将私章交给杨来英已经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现四被告已入住上述2套订购房,被告杨来源居住拱海路房屋,被告杨俊、钱锦娥、杨洁居住顺平路房屋。另查明,2009年3月15日原告户籍从上海市杨浦区市光四村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市光四村房屋系原告父亲杨来清单位中华造船厂套配所得,配房人口为原告及其父母3人,建筑面积42.80平方米,2009年2月19日产权登记为原告与其父杨来清2人共有。2015年4月27日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收补偿款277,630.40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所述。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房回执》、《杨浦区123街坊、124(部分)街坊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单》、《家庭内部协议书》、户籍资料、情况说明、住房调配单、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征收时原告户籍在册,且同属居住困难认定人口,有权分得征收补偿款。被告称原告将私章交给案外人的某某即代表其对案外人的委托授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户籍在册,但并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对系争房屋来源及维护亦无贡献,现其要求享有两套安置房中一套的订购权,显失公平,本院难以支持。系争房屋被拆迁后,原、被告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协商处理家庭内部分割事宜。现今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遵循公平原则,按照拆迁认定人口、各类补偿款明细,参照被拆迁房屋来源及价值、居住困难状况、原告户口迁入原因及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兼顾全案案情作出适当分配,酌情确定原告应得补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明征收安置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85元,由原告杨明负担人民币1,735元,被告杨俊负担人民币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甄乙肖蔚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