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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袁志勇非法制造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C}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73年6月25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燕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袁某某自制土枪一支。2014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持该枪支在陇西县福星镇蒋家山村杨家坪社附近打猎时,被当地村民发现后报警。后陇西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袁某某处查获土枪一支、纸炮46个、钢珠1165个、火药220克。经定西市公安司法物证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送检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某某、袁某平、康某斌、康某平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痕迹检验鉴定书,刑事照片,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物证土枪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陇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枪支一支,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高继杰人民陪审员  常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火阳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