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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辖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书忠与山东东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马明波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东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书忠,马明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秋谷横里河**号。法定代表人,孙家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应尧,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忠。原审被告马明波。上诉人山东东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书忠、原审被告马明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初字第21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山东东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在淄博市博山区,本案应当由博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马明波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桓台县,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山东东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鲁建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代理审判员  丁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增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