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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乌海市蒙金冶炼有限公司与胡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海市蒙金冶炼有限公司,胡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市蒙金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法定代表人刘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丽君,女,1973年2月23日生,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王誉萱,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星,男,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乌海市海南区。委托代理人王星粉,女,1969年10月20日生,现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胡星妻子。委托代理人庞铁军,乌海市海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乌海市蒙金冶炼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4)海南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海市蒙金冶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丽君、王誉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星委托代理人王星粉、庞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被告胡星在原告单位工作从事烧窑工作。2013年7月5,被告在工作期间被粉尘烧伤,送往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热烧伤15%(深Ⅱ°7%Ⅲ°8%),医院对其进行了“双下肢扩创植皮术+双下肢切痂术+右大腿取皮术”,住院治疗49天。被告胡星妻子王星芬在医院护理28天,其余时间,由原告派人进行护理。2013年12月30日,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胡星受伤为工伤。2014年3月10日,乌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胡星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申请对被告胡星的工伤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4年4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胡星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胡星在受伤之前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工资分别为:2996元、3319元、3465元、4029元、4226元、4758元、3762元,平均工资为3793.57元。受伤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至2013年11月工资,共计支付13272元。被告胡星妻子王星芬的月平均工资为2605.33元。被告胡星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生活费等费用共计2800元。在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6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伤愈后,向乌海市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原告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5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18860元、误工费39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护理费1188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228360元。乌海市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海南劳人仲字(2014)第8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100元。二、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18860元。三、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2200元。四、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五、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护理费2564.8元。六、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乌海市蒙金冶炼有限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被告胡星及其妻子王星芬的工资表中,所书写“王星芬”和“王星粉”系同一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认定为七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工单位,没有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因此,对被告因工伤致残导致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伤残等级为七级,根据法律规定各项保险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754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793.5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49316.41为元,即3793.57元×13个月=49316.41元。被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886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82元)16个月,共计68512元,即4282元×16个月=68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82元)16个月,共计68512元,即4282元×16个月=685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37024元。被告的该项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即误工费21863.7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因工伤无法工作,原告应承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停工留薪期计算至工伤伤残评定前,确定为10个月。被告在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793.57元,停工留薪工资为37935.7元,即3793.57元×10个月=37935.7元。原告已支付被告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和生活费共计16072元(13272元+2800元),还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21863.7元。被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4、护理费2431.52元。被告受伤期间,其妻子护理28天,其他时间为原告派人对被告进行护理。出院证医嘱未要求继续护理。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表》中,鉴定结论意见为:无护理依赖。按照被告妻子王星芬的月平均工资为2605.33元,被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431.52元,即2605.33元÷30天×28天=2431.52元。被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参照《关于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的通知》区外20元/天的标准,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损失为980元,即20元/天×49天=980元。综上,被告因工伤致残导致的损失共计191679.22元,应当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二次手术费800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乌海市蒙金冶炼有限公司赔偿被告胡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544元;二、原告乌海市蒙金冶炼有限公司赔偿被告胡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860元;三、原告乌海市蒙金冶炼有限公司赔偿被告胡星误工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1863.7元;四、原告乌海市蒙金冶炼有限公司赔偿被告胡星护理费2431.52元;五、原告乌海市蒙金冶炼有限公司赔偿被告胡星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以上一至五项合计191679.22元,原告乌海市蒙金冶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被告胡星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乌海市蒙金冶炼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乌海市蒙金冶炼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在被上诉人工伤住院期间,上诉人委派被上诉人妻子,也是上诉人单位员工王星粉陪护,并向王星粉开具了相应工资,且其《劳动能力鉴定表》结论为:无护理依赖,故上诉人支付2431.52元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二、在被上诉人工伤治疗期间,上诉人定期给被上诉人包括伙食费用的生活费,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故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2431.52元及伙食补助费980元,两项合计3411.52元。被上诉人胡星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是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定给付责任,原审判决正确;二、胡星妻子实际陪护28天,其余时间为他人陪护,故原审对护理费的判决正确;三、上诉人所称费用已在原审判决支付总额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胡星住院期间,乌海市蒙金冶炼有限公司已派人进行护理,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乌海市蒙金冶炼有限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胡星护理费2431.5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由于王星粉系乌海市蒙金冶炼有限公司员工,亦认可其为乌海市蒙金冶炼有限公司派去护理胡星,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胡星护理费,至于王星粉在护理期间单位是否向其发放全额工资,是王星粉与乌海市蒙金冶炼有限公司之间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调整。上诉人乌海市蒙金冶炼有限公司称在被上诉人受伤期间,给付生活费中包含980元伙食补助费,主张应予以核减,经审查,在原审判决书第七页中已对该生活费相应作出核减,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上诉人乌海市蒙金冶炼有限公司上诉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4)海南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项。二、撤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4)海南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4)海南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乌海市蒙金冶炼有限公司赔偿胡星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以上一至五项合计189247.7元,乌海市蒙金冶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乌海市蒙金冶炼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谷丰代理审判员  郭 新代理审判员  周 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