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二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少东与关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东,关家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二初字第00550号原告:王少东。委托代理人:任以付,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家勇。原告王少东与被告关家勇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以付、被告关家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东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为偿还到期贷款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字盖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3328000元,并于2014年4月11日与原告自作主张了剩余款项的还款协议。但被告依约偿还,请求判令:一、被告关家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72000元及利息1146896元(利息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合计38188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少东于庭审后认可关家勇借款后共支付利息4笔,合计992000元(分别为2013年11月8日付息240000元、2013年12月4日付息240000元、2013年12月25日付息240000元、2014年1月8日付息272000元),关家勇于2014年1月8日偿还王少东本金3328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融资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关家勇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已履行相关付款义务;证据四.还款协议、承诺书,证明截止2014年4月11日,被告已偿还3328000元,仍欠本金及利息337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承诺2014年7月30日偿还本金2670000元,但至今未偿还。被告关家勇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但记不清付了几个月利息。关家勇未能提供证据。通过庭审,关家勇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关家勇与王少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关家勇向王少东借款60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23日,关家勇与安徽省天艺工艺品有限公司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盖章,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王少东于当日向安徽省天艺工艺品有限公司转账6000000元。关家勇、安徽省天艺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及收据。借款后,关家勇借款后共支付利息4笔,合计992000元(分别为2013年11月8日付息240000元、2013年12月4日付息240000元、2013年12月25日付息240000元、2014年元月8日付息272000元),关家勇于2014年1月8日偿还王少东本金3328000元。2014年4月11日,关家勇与王少东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关家勇向王少东融资6000000元,该��项已偿还本金3328000元,尚欠本金2672000元,利息698000元,合计3370000元。关家勇委托徽行南门支行在发放锦泽公司贷款后转账支付给王少东。2014年6月25日,关家勇出具承诺,载明关家勇在7月底30号还本金2670000元。因关家勇未能偿还尚欠款项,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关家勇向王少东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还款协议、承诺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借款协议中安徽省天艺工艺品有限公司虽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盖章,但借款后关家勇与王少东又签订的还款协议及承诺书,自愿承担尚欠款项的偿还义务,现王少东要求关家勇偿还尚欠借款的本息,应予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关家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关家勇已偿还的3328000元双方均认可为支付本金,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关家勇支付的利息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根据先支付利息超过部分充抵本金的原则,进行核算后,关家勇尚王少东借款本金1902837元,至2014年11月10日尚欠利息为38161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家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少东借款本金1902837元,并支付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381610元;二、驳回原告王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5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2351元,由原告王少东负担12151元,由被告关家勇负担3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