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方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何某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76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建鹏,系大方县瓢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江。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江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鹏,被告何某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我与被告认识,几个月后就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长子何宇甲,现是大方县第三小学学生。2009年,被告染上吸毒恶习,我多次劝解,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我进行辱骂。2013年6月5日,为了给孩子申报户口,双方到大方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被告因吸毒被送到贵州省中八强制隔离戒毒中心戒毒。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现由我抚养,被告解除戒毒后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被告辩称:我只有半年多的时间就可解除强制戒毒,希望原告给予我一次改过的机会,今后我会好好的关照家庭,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没有异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二、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三、诚信计生证明。用于证明双方的计生情况。被告不持异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经原告的二叔杨雄介绍,原、被告相互认识,几个月后双方同居生活。2006年10月9日,生育长子何宇甲(大方县第三小学学生)。2009年间,被告染上了吸毒恶习,原告多次劝解无效,双方因此常发生吵闹。2013年6月5日,为了给孩子申报户口,双方到大方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被告因吸毒被送到贵州省中八强制隔离戒毒中心戒毒。为此,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被告解除戒毒前,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解除戒毒后,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在原告的后家修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但是,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是否支持;二、如果判决准予离婚,双方所生育的子女如何抚养;三、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如果有,应如何分割和分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从2009年染上吸毒恶习,到2014年11月被送到贵州省中八强制隔离戒毒中心强制戒毒期间,原告曾多次劝阻,导致双方常因此发生吵闹,应认定被告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此后,原告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无效,应认定原告对被告的吸毒行为不能原谅,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三)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和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双方离婚后孩子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现是被强制戒毒人员,已暂被限制人身自由,双方生育的孩子不可能由被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确规定,双方生育的孩子何宇甲现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因被告现是被强制戒毒,没有收入来源,无能力负担孩子的抚养费,这段时间抚养孩子的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被解除强制戒毒后,如果双方对孩子抚养问题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双方在原告后家修建有房屋一栋的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江离婚;二、双方生育的孩子何宇甲由原告李某抚养。案件受理费应收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官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