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国芝、郑振瑞等与杨长武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芝,郑振瑞,王秀苓,杨长武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吴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陈国芝,农民。委托代理人齐冲,吴桥县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振瑞,农民。委托代理人齐冲,吴桥县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苓,农民。委托代理人齐冲,吴桥县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长武,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振海,退休职工,系被告之友。原告陈国芝、郑振瑞、王秀苓诉被告杨长武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会通、代理审判员祁峰和人民陪审员王运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芝、郑振瑞、王秀苓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芝、郑振瑞、王秀苓诉称,三原告与被告为同村村民,同住一个胡同,被告在胡同北头,被告西侧为空地。2014年5月1日,被告占用胡同建造棚子,原告阻拦被告不听,后棚子建成。原告找乡政府解决,乡政府多次让被告拆除,被告一直未拆除。被告所建棚子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占用胡同修建的棚子并将地面整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梁集镇刘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现场照片两张、陈国芝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刘成林(与王秀苓系夫妻关系)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被告杨长武辩称,被告与三原告是同村的村民,但并不是邻居关系,因为相隔很长一段距离。被告于2013年5月份为放玉米等物,在靠近自己的北房西垒一水泥台子,与三原告没有发生任何纠纷。为了防雨被告于2014年7月份在此水泥台上搭了一个顶子。三原告以不好看为借口要求拆除顶子,因为对三原告没有任何影响,更不影响三原告通行,被告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梁集镇刘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梁集镇刘坦村村民邵连凤证明一份、现场照片三张。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理由如下: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相邻关系概念可见,被告只有在对该占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三原告才可向被告主张相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对此也做出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该法条指明的法律主体也是“不动产权利人”,三原告如要行使相邻权利人的权利,只有在被告符合“不动产权利人”的身份下才能向被告主张相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河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据此两项规定,被告占地未经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国芝、郑振瑞、王秀苓对被告杨长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会通代理审判员 祁 峰人民陪审员 王运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洪瑞附:本裁定内容的法律依据(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河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