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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德春与丁云国、吴成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张德春,男,住珲春市。被告:丁云国,男,住和龙市。被告:吴成日,男,住和龙市。原告张德春诉被告丁云国、吴成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申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丁云国申请,本院追加吴成日为本案被告。原告张德春,被告丁云国、吴成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春诉称: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在汪清县百草沟镇高城村河堤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丁云国交付价值25980元的砂石,到至今为止被告已支付14000元的砂石款,尚欠原告11980元砂石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砂石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砂石款11980元。原告张德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之间的送货单复印件16张,证明原告张德春向被告丁云国拉走精沙及石子,丁云国签字验收,价款共计25980元。被告丁云国辩称:砂石款应当由被告吴成日给付。汪清县百草沟镇高城村河堤工程是被告吴成日的,被告丁云国是给被告吴成日管理工地,因此砂石被告丁云国本人去联系的,被告吴成日委托被告丁云国联系砂石料,被告丁云国就联系了,砂石运来之前被告丁云国先垫付了4000元,中途被告吴成日给了被告丁云国10000元,被告丁云国就给原告了,剩下的没有支付。被告丁云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吴成日辩称:汪清县百草沟镇高城村河堤工程是被告吴成日承包的,被告丁云国在该工程里清包人工,施工过程中现场有专门的管理人员,被告丁云国只负责管理其清包的人工部分,被告丁云国在被告吴成日处共取了108500元,其中人工费为60000元,多支付被告丁云国48500元,因此,原告张德春的砂石款已经支付给被告丁云国,但被告吴成日不清楚其中哪一笔是砂石款。被告吴成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工人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及收据复印件七份,证明被告吴成日已把被告丁云国人工费及原告张德春的砂石款支付完毕。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张德春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张德春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丁云国未提出异议,被告吴成日对砂石款单价提出异议,但被告吴成日未对其主张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吴成日自认原告张德春主张的砂石款已全部付清,故该辩解不成立,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吴成日提交的证据,被告丁云国未提出异议,原告张德春主张该证据与其无关,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被告吴成日承包汪清县百草沟镇高城村河堤工程,被告丁云国清包该工程的人工,因该工程需要砂石,被告丁云国找到原告张德春商谈买卖砂石事宜,双方口头约定:沙子每立方米为40元,石子每立方米为30元。原告张德春从2013年6月至7月向该工地运送砂石,价值共计25980元,其中被告丁云国分两次向原告张德春支付14000元,剩余11980元没有支付。被告丁云国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达成买卖协议时系被告吴成日授权或以被告吴成日名义签订合同。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活动,原告张德春与被告丁云国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德春按合同约定将砂石运往汪清县百草沟镇高城村河堤工程工地,被告丁云国对砂石种类及数量亦予以确认且签字。被告丁云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张德春要求被告丁云国支付剩余砂石款119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丁云国提出的应由被告吴成日给付砂石款的辩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张德春签订砂石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丁云国,且被告丁云国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达成买卖合同时系以被告吴成日的名义,或是经被告吴成日授权同意。因此,对被告丁云国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款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德春支付砂石款11980元。如被告丁云国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丁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