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哈某某,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永登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岩,被告人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哈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来客”商务旅馆217号房间内,以4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出售毒品,马某某将吸食剩余毒品向白某某出售,警方将白某某抓获后,从白某某身上查获由被告人哈某某向马某某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3克,又在被告人哈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15克及毒资4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哈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哈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16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来客”商务旅馆217号房间内,以4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马某某吸食部分毒品后,将剩余毒品向白某某贩卖后被警方抓获,当场在白某某处查缴被告人哈某某向马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3克,并在被告人哈某某处查缴毒品海洛因1.15克及毒资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扣押清单,抓获、破案经过,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证人马某某、白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哈某某的供述,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提取笔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通话记录,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铁路西村派出所情况说明,指认现场、毒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哈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哈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保森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人民陪审员 魏雪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