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1991年1月10日生于甘肃省临泽县,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2015)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明、代理检察员程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在临泽县沙河镇绿岛小区门口马路边滋事,无故殴打马路上过往人员高某、张某、徐某某,并将高某、张某殴打致伤。高某、张某的伤情经临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轻微伤。案发后,田某某父亲田某甲赔偿被害人高某、张某的医疗费等费用,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徐某某、高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李某某、苏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被告人父亲与被害人父亲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松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艳琴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