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唐杰与大石桥市益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口华山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杰,大石桥市益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口华山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265号原告唐杰,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李宜权,大石桥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一被告大石桥市益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农村信用社北。第二被告营口华山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石桥街石福里。法定代表人胡纯,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祥阁,辽宁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杰与被告大石桥市益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口华山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杰、被告营口华山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祥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石桥市益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杰诉称,2014年7月24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前往丰华伊嘉园小区B座B2号楼2单元8楼住户送家具,进入单元门后,见电梯门开着,原告就直接走入电梯,脚还没有落下,电梯门竟然快速关闭,原告身体快速下坠,在求生的本能下,原告用手抓到正在关闭的电梯门后又跌落到电梯井底,这时电梯门紧紧关闭着,原告用手机向朋友求救,后经朋友找来保安打开电梯门救出原告送往陆合医院。经检查,原告手损伤、指骨骨折、指精神损伤。后经大石桥市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手为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924.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第一被告大石桥市益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第二被告营口华山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人身损害是由个人造成的,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做出了明确警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明细表中的数额第一项医疗费得有证据支持,认为过高,对护理天数有意见,住院47天,不应该护理47天,天数过长。误工需举证,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5000.00元为宜。交通费用过高,在本市内,应比500.00元少。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杰系经营家具销售的个体业主,第二被告营口华山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大石桥市丰华伊嘉园小区开发商,第一被告大石桥市益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受第二被告委托,在本起事故发生期间为大石桥市丰华伊嘉园小区做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7月24日,原告前往丰华伊嘉园小区B座B2号楼住户送家具,走入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的开着门的空电梯内,掉入电梯井中。后原告被送入大石桥市陆合医院,经诊断为手损伤、指骨骨折、指神经损伤,住院治疗47天,普食,二级护理,花费医药费9896.10元,原告自述,住院期间由朋友李森护理。出院诊断为对症治疗,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举证出院诊断书三张,共计休息35天。另查,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大石桥市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2月11日,大石桥市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以大司鉴字(2015)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唐杰左手为十级伤残。再查,原告唐杰有子女二人。女儿唐雨晴,1997年8月28日出生,儿子唐振轩,2008年6月25日。原告唐杰的户口所在地为辽宁省海城市英落派出所青山怀居委会,其子女的户口所在地为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原告及子女于2005年起共同居住在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军民社区,盛世佳园小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大石桥市陆合医院病历、药费收据、用药明细、出院诊断、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房照、社区证明、户口本、大石桥市益嘉物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工商机读信息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人证言等材料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被告大石桥市益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为大石桥市丰华伊嘉园小区服务期间,在该小区B座B2号楼2单元电梯维护时,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导致原告坠入敞开的电梯井,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第一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进入电梯时,未注意观察,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1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营口华山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给第一被告,故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9896.10元,因有已提供医疗费收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4506.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按辽宁省2014年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2天时间过长,应遵循医学诊断证明,以82天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其居住在城市且主要经济收入亦来源于城市,故原告主张按辽宁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被抚养人实际年龄,以城市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数额过高,应适当调整为5,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大石桥市益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907.12元(捌万肆仟玖佰零柒元壹角贰分)。(详见赔偿明细表)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共计金额3,800.00元(叁仟捌佰元整)由第一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东代理审判员 滕 丽人民陪审员 周洪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