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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商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江苏鸿翔电缆有限公司与史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鸿翔电缆有限公司,史某,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泗商初字第00771号原告江苏鸿翔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南郊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史洪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以鹏,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其志,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唐某某,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委托代理人范伟民,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鸿翔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史某、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学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15年2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学成、与代理审判员何伟成、人民陪审员史硕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以鹏、刘其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范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史某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电缆、桥架等器材,合计金额27223.34元。被告唐某某、史某系合伙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223元及利息262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唐某某辩称:自己没有与原告江苏鸿翔电缆有限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发生过原告诉状中的买卖事实,自己只是向周以鹏购买过一笔1954.8元的货物,对于该笔贷款愿意承担。史某与唐某某不是合伙关系,史某的签字也不是合同的买受方签字,史某的签字只是说明想要购买货物的规格、品种、质量。江苏鸿翔电缆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史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诉讼代理人周以鹏于2010年5月6日在盖有原告江苏鸿翔电缆有限公司印签且内容为销售电缆的手写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上的标的栏内填写配电箱、桥架及金额25268.54元,原告诉讼代理人周以鹏在备注栏内写明配电箱的材质、厚度及品牌要求,称史某在备注栏内签名。该《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一栏“江苏鸿翔电缆有限公司”的名称被划去,而被周以鹏更改为“周以鹏”,该《工业品买卖合同》最后一条由周以鹏写明:“本合同周以鹏与唐某某、史某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7张送货单上的送货单位及经办人处均为“周以鹏”。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周以鹏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江苏鸿翔电缆有限公司并不经营配电箱、桥架,而是其本人从宿迁买来后又卖给被告的。庭审中,被告唐某某认为江苏鸿翔电缆有限公司不是货物的出卖人,货物实际出卖人是周以鹏,江苏鸿翔电缆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周以鹏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诉讼代理人的陈述能够证实销售货物的出卖方是周以鹏而不是江苏鸿翔电缆有限公司,江苏鸿翔电缆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鸿翔电缆有限公司对被告唐某某、史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38元,退还给原告江苏鸿翔电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8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胡学成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人民陪审员  史硕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