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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彩霞,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垚,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彩霞,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一定程度上造成双方婚后生活难以磨合。被告婚后经常参与赌博活动,从不承担家庭责任。因双方经常争吵,原告曾于2005年自杀,加剧了双方的矛盾。每次争吵过后,被告就纵容其妹妹到原告处闹事,对原告侮辱谩骂。2013年初被告母亲搬来与原、被告同住,原、被告之间的家庭矛盾演变成被告及其母亲、妹妹一同对原告的欺压。原告不堪忍受于2013年6月搬离在外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5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2014年5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的行动,原、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50%的房屋折价款。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的,有感情基础。双方都是残疾人,结婚生活十几年,已经不易。被告平常照顾原告,将原告的户口从江苏迁到上海,并在2009年12月底瞒着被告母亲将原告的名字加到闸殷路房屋产权证上,被告已经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被告平时没有赌博,只是朋友之间玩玩,原告也参加的,被告也没有和母亲、妹妹一起欺压原告。2013年6月原告自己搬出家里,被告让原告不要搬,原告不肯。被告主动打电话约原告出来谈谈,原告也不肯出来。被告认为,原告是受到一些人的挑拨离间才会到法院起诉离婚的,原、被告仍有夫妻感情,希望原告回来好好过日子,被告还会一如既往地对原告好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自行相识,199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12月4日,原、被告登记为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2013年5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夫妻和好。2013年6月12日开始,原告在外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方法方式沟通解决,但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未彻底破裂。婚姻生活繁琐复杂,各人脾气、性格亦各不相同,原、被告系残疾人士,更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相体谅、互相扶持、互相照顾,经过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被告再次要求和好,原告应给予被告机会改善夫妻关系。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