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蔡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聚众赌博,2013年11月23日被赤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8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蔡某在其住宿的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道办事处三秀路某宾馆,容留金某、易某、张某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若干。2014年8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蔡某及金某、易某、张某等人在该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宾馆总台交班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系吸毒人员。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蔡某登记入住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道办事处三秀路某宾馆8406房间。当晚10时许,被告人蔡某在该房间内容留金某、易某、张某三人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若干。2014年8月27日晚11时许,金某、张某、易某三人再次来到被告人蔡某入住的上述房间,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蔡某及金某、易某、张某在该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蔡某及金某、易某、张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被告人蔡某的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蔡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曾因聚众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被告人蔡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3、宾馆总台交班表,证实2014年8月26日、27日,被告人蔡某登记入住某宾馆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金某、易某、张某因2014年8月26日晚上在被告人蔡某入住的某宾馆8406房间内吸毒,均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事实。5、证人金某、易某、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6日晚上10点多钟,该三人在被告人蔡某登记入住的东西湖区某宾馆8406房间吸食毒品的事实,当时被告人蔡某及其女友也在该房间里。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蔡某在某宾馆前台登记后,她和被告人蔡某入住8406房间。当天晚上,金某和另外两个人来到8406房间,她当时在睡觉,被告人蔡某在玩手机,只知道房间里烟雾很浓,有香味,不知道他们在做什么。7、证人许某、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被告人蔡某长期在她们某宾馆住宿,金某经常到宾馆找被告人蔡某。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蔡某和吴某换房至8406房间。8、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被告人蔡某和他女友吴某在东西湖区某宾馆住了十多天。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蔡某到前台登记缴费后,换房到8406房间。当天晚上,金某、易某、张某来到被告人蔡某的房间吸食“麻果”,被告人蔡某身为吸毒人员,明知金某他们在吸毒,但想着是哥哥金某带过来的人,就没说什么。次日晚上11点多钟,金某带着那两个人又来到被告人蔡某入住的8406房间,说是商量给被告人蔡某找工作,后来被公安民警查获。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8月28日,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及金某、易某、张某的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均吸食过毒品。10、辨认笔录,证实经某宾馆工作人员刘某的辨认,被告人蔡某即为2014年8月26日在其宾馆登记入住8406房间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蔡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克人民陪审员 吴 玮人民陪审员 韩顺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