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邹水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汪超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水金,汪超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49号原告邹水金。委托代理人沈舟,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超想(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瑞萍,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邹水金诉被告汪超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水金的委托代理人沈舟、被告汪超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水金诉称:2014年12月28日4时30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浙A轻型普通货车于青浦区练新路文化路路口处,适遇原告家属金海金行走至此发生碰撞,造成金海金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141,623.70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30,218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总计1,106,561.70元;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汪超想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向原告支付过151,643.7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以上诉讼请求已超出我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其余超出部分不属我司保险赔偿责任范围;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不属于答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4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浙A轻型普通货车沿上海市青浦区练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练新路文化路路口处向北右转弯,适遇金海金行走至路口北侧人行横道处,双方发生相撞,造成金海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海金不负事故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事故后,金海金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期间住院9天,至2015年1月6日,金海金经该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了医药费141,623.70元(含救护费220元)。事发后,第二被告支付原告151,643.76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金海金出生于1954年12月13日,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系金海金妻子,双方未生育子女。金海金父母已先于金海金死亡。再查明:事发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浙A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浙A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户籍档案查询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住院费用清单、救护费发票、医药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小结、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人民政府和青浦区练塘镇北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协议书,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称其他损失包括:一、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二、衣物损失费500元,未提供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的已付款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系金海金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141,623.7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死亡赔偿金877,02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丧葬费30,218元,原告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金海金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认180元;六、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1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起事故使原告方失去了亲人,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痛苦,被告对此理应赔偿,根据本案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099,141.7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额979,041.70元中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00,000元。余款479,041.7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扣除第一被告已付151,643.76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327,397.94元。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邹水金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邹水金500,000元;三、被告汪超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水金327,397.94元;四、原告邹水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9.06元,减半收取7,379.53元,由原告邹水金负担742.04元,被告汪超想负担6,63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