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崔俊山诉被告高建钢、胡春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85号原告崔俊山。委托代理人杨春生、王莉。被告高建钢。委托代理人王志杰。被告胡春芳。原告崔俊山与被告高建钢、胡春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俊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生、王莉,被告高建钢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俊山诉称,2009年,原告在被告高建钢承揽的西平、上蔡等工地上安装中央空调,同年8月27日,被告高建钢向原告出具27000元的证明一份;2010年,原告在被告高建钢承包的烟草小区工地安装中央空调,同年1月20日,被告高建钢向原告出具20000元的证明一份,以上合计47000元。被告高建钢与被告胡春芳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未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20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高建钢辩称,1、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的署名是“高建纲”;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两份证明,不是欠条。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建钢系中央空调的经销商,原告崔俊山为其出售的中央空调提供安装劳务。2008年6至2010年1月,原告崔俊山在上蔡县检察院工地、西平县华港大酒店工地、驻马店市地质八队工地、驻马店市烟草小区工地等四个工地上,为被告高建钢安装中央空调。2009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高建钢对在西平、上蔡、地质八队工地上安装中央空调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高建钢尚欠2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西平、上蔡、地质八队工程安装费全部结清(下欠贰万柒)(27000.00)其他所有票据全部做废,高建钢,2009.8.27”;2010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建钢对在烟草小区工地上安装中央空调的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高建钢尚欠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崔俊山给高建钢安装中央空调款以全部结清,(下欠烟草小区中央空调款贰万元整(20000.00),苏建秋、崔俊山、高建钢,2010年1月20日”。庭审中,原告称在2010年11月20日证明上署名有“苏建秋”,苏建秋系烟草小区工地上监理,双方结算时被告高建钢要求监理署名后,其才署名确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不认识苏建秋。以上劳务费共计4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酿成纠纷。诉讼中,被告高建钢称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的署名是“高建纲”,但其拒绝对该两份证明申请鉴定。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李向华、李广军出庭作证,证人李向华证明原告自2010年7月、2011年9月、2013年12月多次向被告追要过该款,证人李广军证明原告自2011年5月、2012年8月、2014年8月多次向被告追要过该款。另查明,被告高建钢、胡春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1日登记离婚,后又于同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崔俊山为被告高建钢在数个工地上提供安装中央空调的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高建钢提供劳务,并由被告高建钢向原告出具了两份“证明”,该两份“证明”系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出具的,其内容均明确显示了下欠数额,故该两份单据虽名为“证明”,但实为欠条。被告高建钢出具欠条后仍未向原告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高建钢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7000元及最后出具欠条之日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20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该劳务费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支付义务。被告高建钢辩称两份“证明”上的署名系“高建纲”,诉讼中原告称该两份“证明”系被告高建钢向其出具,两份“证明”上的署名系“高建钢”,而非“高建纲”;且被告高建钢对该两份“证明”未申请鉴定。故被告高建钢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诉讼中,原告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证人李向华证明原告自2010年7月、2011年9月、2013年12月多次向被告追要过该款,证人李广军证明原告自2011年5月、2012年8月、2014年8月多次向被告追要过该款,原告的上述追要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提出的本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建钢、胡春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俊山支付劳务费47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20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高建钢、胡春芳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高建钢、胡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楠代理审判员 周 岩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鸣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