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万特龙微电机有限公司与常州傅恒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万特龙微电机有限公司,常州傅恒润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0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特龙微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万富。委托代理人李安,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傅恒润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碧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特龙微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特龙公司)诉被告常州傅恒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傅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万特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特龙公司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电机。2013年4月27日和2013年5月14日,原告分别收到被告的两份采购单,被告要求向原告购买2种不同型号的罩极电机。在合同中,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约定了具体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地点和货款结算方式等事宜。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调整了交货顺序、产品功率并按时交货。被告收到货物后,却一直未支付最后一批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支付了货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2500元及利息[325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档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125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含三年)档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傅恒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万特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被告的企业信息资料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采购单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订购了两批电机共1500台,其中2013年5月14日的300台电机的货款被告已支付,1200台电机的货款没有支付。3.托运单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先后以托运方式交付了上述两批货物。4.增值税发票、签收回执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32500元,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5.律师函、快递单原件、邮件投递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份委托了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货款。6.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增值税发票原件二份、小额普通汇兑来账原件二份、银行账户对账单打印件二份,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傅恒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万特龙公司长期向被告傅恒公司提供电机。原告万特龙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开具购货单位为被告傅恒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罩极电机(6040C-502)1000台,价税合计32500元。被告傅恒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万特龙公司传真采购单一份,内容如下:罩极电机(220V、40T)1000台及罩极电机(110V、40T)200台,单价32.5元/台(含税含运),交货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原告万特龙公司在上述传真单上添加部分内容后传真给被告傅恒公司,添加的内容如下:1.请支付先前货款后,才安排生产,2013年5月6日;2.以上订单交货日期为2013年6月1日,请确认并回传!万特龙,2013年5月10日。被告傅恒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万特龙公司传真采购单一份,内容如下:罩极电机(220V)300台,交货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备注:洪工、李小姐:我公司现订的常规电机功率为100W,发到一个客户那里之后导致他的设备上的电气元件烧毁,现想减小电机的功率,减小到现在电机功率的3/4,此客户为一个重要客户,恳请贵公司能尽快交货。之前的订单照旧。原告万特龙公司在上述传真单上添加部分内容后传真给被告傅恒公司,添加的内容如下:交货日期为2013年6月9日,请确认并回传。万特龙,2013年5月24日。被告傅恒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万特龙公司转账支付了之前所欠的货款32500元。原告万特龙公司遂以托运的方式向被告傅恒公司交付了上述两单货物,其中1000台电机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和6月26日交付托运。被告傅恒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万特龙公司传真对账单一份,确认收到500台电机,交货日期2013年6月22日,罩极电机(6040C-602)200台(32.5元/台,金额6500元),罩极电机(6040C-505)300台(单价31元/台,金额9300元),上述金额合计15800元。就上述500台电机的货款15800元,原告万特龙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傅恒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万特龙公司转账支付了货款15800元。就上述1000台电机的货款32500元,原告万特龙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傅恒公司收取了增值税发票。因被告傅恒公司拒不支付上述尚欠货款32500元,原告万特龙公司遂委托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傅恒公司邮寄律师函进行催收。被告傅恒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万特龙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但货款尾款12500元却拒不支付。为此,原告万特龙公司遂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万特龙公司要求被告傅恒公司支付货款尾款12500元,有托运单、增值税发票及增值税发票签收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为针对上述两单货物原、被告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且上述500台电机的货款被告傅恒公司是在原告万特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近半个月才支付,根据上述交易习惯,本案1000台电机的货款也应在原告万特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半个月内支付,因此,本案货款的支付时间应为2013年10月11日。据此,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204.58元(32500元×6%÷360天×407天);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00.5元(32500元×5.6%÷360天×99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11.09元(32500元×5.35%÷360天×23天);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3元(12500元×5.35%÷360天×7天),上述利息合计2829.17元。2015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货款125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含三年)档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傅恒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特龙微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00元及利息[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合计2829.17元,2015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货款125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含三年)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特龙微电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91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特龙微电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常州傅恒润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被告常州傅恒润滑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特龙微电机有限公司,法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竞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银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