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杨某,1963年某月某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涟源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1959年某月某日出生,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金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显权、阙桂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7月在江西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三个小孩。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经常打牌赌博,加之性格暴躁,在输钱喝酒后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难以共同生活下去。自1999年起,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现两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及其子女户籍资料复印件共六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小孩吴某乙、吴某乙、吴某丙的基本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况;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杨某(原告堂妹)、吴某良(被告吴某甲胞兄)所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等情况。被告吴某甲未到庭质证。被告吴某甲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原告的个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四,两位证人与原、被告之中的一方关系比较密切,且均未出庭做证,其证言须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在江西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吴某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先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吴某丙,在共同生活中,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自1999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两人偶尔有过联系。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小孩,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现由于各方面原因,原、被告虽然有较长时间分居生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融洽,但尚不能据此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原、被告仍均以家庭利益为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确保婚姻法的正确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金娄人民陪审员 吴显权人民陪审员 阙桂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钟 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以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