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与赵某、张某、贵州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赵某,张某,贵州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3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地址:贵阳市中华北路148号。负责人:李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蕾、刘洪杰,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健,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丁涌,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银海元隆广场7栋37楼。法定代表人:王亚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修立路,女,1982年6月8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小河区某某路xxx号x单元附xx号,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诉被告赵某、张某、贵州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房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蕾、刘洪杰,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健及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丁涌,被告银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修立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520610004-115-2005000150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1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5年10月22日至2025年10月21日,被告赵某、张某用位于贵阳市云岩区贵开路半边街28号银海嘉怡花园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预抵押登记,同时被告银海房开自愿在一定期间内(即从乙方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人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现因被告赵某涉嫌挪用公款已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8453.51元,利息768.99元,结清罚金2030.7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某、张某偿还原告借款共计341253.22元(其中本金338453.51元,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768.99元,结清罚金2030.72元,2015年1月20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位于贵阳市云岩区贵开路半边街28号银海嘉怡花园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号为20051114354);3、被告贵州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520610004-115-2005000150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辨称,原告在被告赵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同意变更为张某偿还贷款并且变更了贷款偿还账户,故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张某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张某出资购买,且被告张某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拖欠贷款。被告银海房开辩称,银海房开提供担保属实,但该笔贷款未出现逾期情形,故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与被告张某于1996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11月27日协议离婚。被告赵某为购买本市云岩区贵开路半边街28号银海嘉怡花园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于2005年11月12日与原告及被告张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其中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赵某、张某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银海房开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51万元,该款采用专项划款方式,即原告将款项直接划入售房单位指定账户内;借款期限为20年,从2005年10月22日起至2025年10月21日;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0%;借款逾期时,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为被告赵某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担保方式为抵押加房开商阶段性保证,被告银海房开的保证责任为自该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人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中的抵押物是指被告赵某、张某向原告借款所购买的住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有权依照合同规定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并获得优先受偿;违约情形有:借款人个人及家庭财务状况恶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集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等;如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1月21日将贷款51万元按合同约定发放至被告银海房开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赵某、张某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至今未拖欠原告欠款本息。2013年12月25日,经被告张某申请、原告同意,归还贷款账户由被告赵某账户变更为张某账户。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云民一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就张某诉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将本案诉争房屋即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半边街28号银海嘉怡花园x座x单元x层x号房屋判决归张某所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至今,原被告双方未就涉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又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赵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4)云刑初字第147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赵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对赃款人民币4360万元继续追缴,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被告张某提交一份由案外人贵州汇善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善缘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张某系我公司销售经理,月薪为8000元。”拟证明被告张某具有按约履行偿还贷款能力。原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商业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清单、对账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张某提交的汇善缘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因被告张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能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经查,首先,2013年12月25日,经被告张某申请、原告同意,已将还款账户变更为张某账户,且在变更前后被告赵某、张某名下贷款均未出现逾期情形;另,本院已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归被告张某所有;其次,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第六款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有“借款人个人及家庭财务状况恶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现受到刑事处罚的仅有被告赵某一方,而非双方;对于原告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因其他民事纠纷被查封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使本案诉争房屋存在因其他民事纠纷被查封情形,但这并不代表被告张某丧失还款能力,且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张某财产状况恶化,从而达到证明借款人个人及家庭财务状况恶化目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即原告主张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证据不充分,宣布贷款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张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41253.22元的诉请、及要求被告银海房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位于贵阳市云岩区贵开路半边街28号银海嘉怡花园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该房屋尚未办理正式抵押权登记,且现尚无违约事件发生,原告的该诉请亦无法律基础,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赵某与张某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因原告并未能够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实,该款是否实际发生不清,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9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阳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代理审判员 黎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佑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