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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商终字第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周冬冬与郝幼华、张祥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幼华,周冬冬,张祥,徐州交广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终字第0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幼华。委托代理人徐迟元,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冬冬。委托代理人蔺亚,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祥。原审第三人徐州交广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标,董事长。上诉人郝幼华因与被上诉人周冬冬、张祥、原审第三人徐州交广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广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商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冬冬原审诉称:2012年5月22日,周冬冬与郝幼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郝幼华将其持有的交广公司10%的股权以428000元价格转让给周冬冬,张祥为保证人。周冬冬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郝幼华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周冬冬已经通知郝幼华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为维护周冬冬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郝幼华返还周冬冬股权转让款428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37664元(利息以428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2012年5月29日计算至2014年2月7日);2、张祥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郝幼华、张祥负担。郝幼华原审辩称,其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请求驳回周冬冬的诉讼请求。张祥原审辩称,其并未向郝幼华提供保证,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其系为周冬冬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提供了保证,请求驳回周冬冬的诉讼请求。交广公司原审述称,其认可周冬冬的股东身份,只是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周冬冬与郝幼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郝幼华以428000元价格将其持有的交广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周冬冬,郝幼华不再享有股东的任何权利;周冬冬于2012年5月22日支付郝幼华248000元,余下180000元于2012年5月29日前付清。张祥在上述协议周冬冬签字下方署名,身份为担保人。当日,周冬冬向郝幼华支付248000元,2012年5月29日支付18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周冬冬并未参与交广公司经营,双方当事人亦未办理工商登记。2013年11月19日,周冬冬电话通知郝幼华要求其返还股权转让款。原审法院另查明,交广公司经营至2012年7月,之后未正常营业。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周冬冬要求郝幼华返还股权转让款428000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周冬冬与郝幼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周冬冬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但郝幼华并未履行其交付股权的义务。根据公司法以及交广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郝幼华与周冬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并未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导致周冬冬是否能够受让股权处于未定状态。而周冬冬并未实际继受涉案股权,成为公司股东:1、周冬冬并未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周冬冬未参加过股东会议,参与公司经营或分配股利;2、工商登记中郝幼华仍被记载为公司股东,双方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虽然工商登记并非确认公司股东的直接证明,但因工商登记对外公示,如不变更登记,影响股权的安全以及使用价值。上述合同义务并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但系股权转让协议能够履行的必要条件。郝幼华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系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至今未能履行的原因。因郝幼华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周冬冬的合同权利无法实现,现交广公司已无法正常经营,周冬冬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周冬冬有权解除合同。2013年12月27日,周冬冬已将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告知郝幼华,郝幼华未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周冬冬、郝幼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该日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因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郝幼华,故周冬冬要求郝幼华返还股权转让款42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张祥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周冬冬关于张祥系替双方进行担保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无张祥为周冬冬、郝幼华双方合同义务进行担保的约定;2、该股权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合同义务均为周冬冬的付款义务,张祥所签担保人的位置在周冬冬签名下方,从合同义务内容及张祥的签名形制,其应为周冬冬提供保证。因张祥并未向郝幼华提供保证,周冬冬要求张祥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周冬冬的该部分事实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郝幼华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冬冬股权转让款42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28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2012年5月29日计算至2014年2月7日,且不超过37664元);2、驳回周冬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80元,由郝幼华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郝幼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返还被上诉人周冬冬股权转让款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为,原审法院已经确认郝幼华、周冬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而周冬冬也向郝幼华支付了股权转让的对价428000元,郝幼华亦确实向周冬冬转让了相应的股份,第三人交广公司亦承认周冬冬的股东身份及资格,在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股东登记名册上也得到了证实,上述事实意味着周冬冬已经取得了交广公司相应股权,因此周冬冬无权再要求上诉人郝幼华返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被上诉人周冬冬、原审第三人交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祥辩称:原审判决与张祥无关,因此不发表任何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股权权属变更的生效具有明显的不同。相对于股权转让合同而言,除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以外,依法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自成立之时起生效,但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等于股权权属变更发生效力,股权唯依工商变更登记方能产生权属变动的效力。意即,在股权交易当中,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不意味着股权权属发生变更,股权权属只有分别在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变更之后,才分别具有对公司内部、公司外部的对抗效力,即使股权受让方已经向股权出让方全额支付了股权价款,亦依法不能认定股权已经发生了转让,因为支付股权转让的价款只是受让方单方的履行行为,而股权的权属变更并不取决于受让方而是取决于转让方的履行行为和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所以,对于尚未办理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变更的股权交易,股权出让方仍依法具有相关股东资格。本案中,周冬冬与郝幼华之间缔结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签订后,周冬冬依约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相应取得了要求郝幼华及时交付相应股权的权利,但郝幼华一直未能履行交付股权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未就办理股权转让登记的时间及程序进行具体约定,但郝幼华在收到周冬冬交付全部转让价款的情况下,理应依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要求,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合理期限内就股权转让事宜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并协助周冬冬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相关手续,但是,经本院审理查明,直至本案二审期间,涉案交易的股权仍工商登记在郝幼华名下,而诉讼中郝幼华并不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且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郝幼华已经就股权对外转让事宜通知并征求了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且已经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办理了股权变更相关登记手续,郝幼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郝幼华长期怠于履行股权交付义务,致周冬冬长期不能实际继受涉案股权,依法成为公司股东,因此,周冬冬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主张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自2013年12月27日,周冬冬将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告知郝幼华时解除。综上,上诉人郝幼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上诉人郝幼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民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代理审判员  曹 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炳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