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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国维与阳江市江城区银岭科技产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国维,阳江市江城区银岭科技产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维,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宋德意,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斌斌,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江城区银岭科技产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法定代表人:谢彦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昳,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国维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区银岭科技产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岭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阳江市银岭科技新城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为银岭公司)因业务发展,需将物业管理业务分离而成立银岭物业公司,银岭物业公司的唯一投资者是银岭公司。2011年2月10日,银岭公司聘请林国维从事厨房工作,因工作需要,2013年10月,银岭公司将林国维调入银岭物业公司,继续从事厨房工作,工作地点、福利待遇不变,由银岭物业公司支付林国维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林国维入职银岭公司及调至银岭物业公司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林国维的工资按月发放。2014年3月22日,林国维因被诊断为肺癌,需住院治疗,经银岭物业公司批准,林国维请病假。林国维于2014年3月22日至4月3日、4月18日至4月25日、5月13日至5月26日、6月3日至6月15日、6月28日至7月10日共五次入院治疗。林国维休病假期间,银岭物业公司按原有待遇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7月31日止,林国维请假后没有再上班。2014年7月31日,林国维向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银岭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4000元给林国维;2、银岭物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医疗期工资12000元给林国维;3、银岭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4000元给林国维。仲裁期间,银岭物业公司以林国维年满60周岁,符合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出具一份《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终止与林国维的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6日,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林国维的所有仲裁请求。林国维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银岭物业公司支付拖欠林国维2014年8月至9月工资4100元;2、判决银岭物业公司支付林国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2550元;3、本案诉讼费由银岭物业公司承担。另查明,林国维于1954年8月15日出生,2014年8月14日年满60周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银岭物业公司请求林国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问题。林国维于2011年2月10月入职银岭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因工作需要,银岭公司调林国维至其投资成立的银岭物业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及福利待遇不变,由银岭物业公司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银岭物业公司继续履行银岭公司用工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的规定,应确定林国维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2月10日,银岭公司应于2011年3月9日与林国维签订劳动合同,但银岭公司没有与林国维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应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给林国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林国维应于2013年2月8日前主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林国维于2014年7月31日向仲裁机关请求银岭物业公司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林国维请求银岭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林国维请求银岭物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问题。林国维从2014年3月22日起开始请病假,此后一直没有上班。2014年8月14日,林国维年满6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林国维、银岭物业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14日终止,合同终止后,林国维因生病一直没有上班,没有向银岭物业公司提供劳务,林国维请求银岭物业公司支付8月15日至9月间的劳务报酬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林国维医疗期工资问题。林国维于2011年2月入职银岭公司,其于2014年3月22日生病请假,林国维在银岭物业公司工作了3年1个月,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的规定,林国维的医疗期为三个月,林国维从2014年3月22日休病假,至2014年8月14日止,累计病休时间未满六个月,银岭物业公司只支付林国维工资至2014年7月31日,还应支付2014年8月1至14日的工资给林国维。银岭物业公司支付林国维6月、7月的工资是每月1550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鉴于2014年阳江市最低工资标准是1010元,银岭物业公司支付给林国维的工资1550元不低于阳江市最低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林国维请求按月工资205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银岭物业公司尚未支付林国维2014年8月1-14日的工资,银岭物业公司应支付2014年8月1-14日的工资456.13元(1010元/月÷30天×14天)给林国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阳江市江城区银岭科技产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456.13元给林国维。二、驳回林国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阳江市江城区银岭科技产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林国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银岭物业公司支付林国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2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银岭物业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一)林国维的诉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林国维于2013年10月1日被银岭公司将劳动关系转至银岭物业公司,自该日起,林国维与银岭物业公司形成新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银岭物业公司应当在构成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即应当在2013年11月1日前)与林国维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银岭物业公司至今尚未与林国维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银岭物业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共11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2014年9月30日止)给林国维。其仲裁时效也应当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林国维于2014年7月31日即已向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林国维主张权利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二)银岭物业公司是银岭公司的子公司,具有完全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独立对外承担责任。银岭物业公司与林国维构成新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为林国维被调至银岭物业公司工作后,继续由银岭物业公司履行用工权利和义务是无任何依据的。银岭物业公司是银岭公司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并非银岭公司的分立或者合并,原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认为林国维入职银岭物业公司的时间是其入职银岭公司的时间极其错误的,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林国维请求银岭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255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银岭物业公司答辩称:一、林国维从2011年2月10日入职银岭公司从事厨房工作,银岭物业公司是银岭公司的属下公司,银岭公司是银岭物业公司的唯一投资者,银岭物业公司与银岭公司在同一工作地点,两公司是共用一个厨房。2013年10月1日起因银岭公司规范财务管理制度,将林国维编入银岭物业公司管理,工资待遇不变,继续为林国维缴纳社保费。因此,林国维与银岭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11年2月10日开始到2014年8月14日止,林国维年满六十周岁,达成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因此,林国维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林国维的上诉请求。二、事实上,银岭物业公司在2014年9月2日已经向林国维支付了2014年8月份的工资1550元,所以不存在欠付林国维2014年8月1日至14日的工资,但是因为争议数额不大,银岭物业公司对此没有提起上诉。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是银岭物业公司是否应向林国维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案中,林国维于2011年2月10日入职银岭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银岭公司与林国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银岭公司投资成立银岭物业公司,并安排林国维到银岭物业公司工作,由银岭物业公司继续履行银岭公司用工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的规定,银岭公司与林国维的劳动关系继续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林国维应于2013年2月8日前向仲裁机关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林国维且于2014年7月31日向仲裁机关提出该项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林国维请求银岭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林国维上诉主张应自与银岭物业公司形成新的劳动关系的第二个月起算仲裁时效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国维上诉主张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国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印审判员  李 桥审判员  黄光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杰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