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罗松彪与刘军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松彪,刘军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121号原告:罗松彪。被告:刘军桥。原告罗松彪与被告刘军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刘军桥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约定几天后归还。后因被告拖欠未还,原告在借条的借款到期日空白处写为2015年2月26日,该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仅归还借款18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罗松彪借款18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军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冰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晓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