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975号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11月16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冉承华,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05月17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承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酉阳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原、被告结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更为严重的是2013年8月,为子女生活费问题,被告将原告母亲手打骨折并非法拘禁三天,在公安民警的解救下才得以自由。被告殴打伤害原告及其父母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其亲人的人身权,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合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一次情支付婚生子王某乙、王某丙抚养费434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打其父母不属实,是原告父母先动手打自己才还手,且因为拘禁其母亲的事,自己已被公安机关处罚。因为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对小孩不关心,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3月在酉阳县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1997年7月14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02年4月4日生育次女王某乙,2007年5月3日生育三子王某丙。长女出生后,被告外出浙江务工,原告在小儿子出生后随同被告至浙江务工。2013年4、5月,原告一人在福建务工期间,因病在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病通知被告,被告未前往给予照顾。2013年8月,被告在家因琐事殴打原告母亲,并将其非法拘禁三天,为此,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存款20000元,共同债权8000元。2015年4月,原告以被告殴打原告及其父母且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不予照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等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病历本、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具有稳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生育子女三个,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较长时间的婚姻生活中,虽然被告对原告及其父母进行过殴打,对原告关心不够,但在家庭生活中夫妻间偶尔打、闹不可避免。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三个子女均未成年,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同时希望被告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及脾气,多给原告以关心,给双方和好之机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其余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