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周媛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媛媛,杭州棉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304号原告周媛媛。被告杭州棉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康路101号7幢606、607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田婉琳。委托代理人冯立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田海涛,系公司员工。原告周媛媛诉被告杭州棉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原告杭州棉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媛媛劳动争议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两案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原告周媛媛、被告杭州棉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立强、田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6日起与被告建立了实际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原告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也不给予原告年休假,长期强制原告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2014年5月6日至同年12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5133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5日工资3500元,并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时为止;3、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及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0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五险一金,或现金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单位应缴纳五险一金2905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12月加班工资31580元;6、被告支付原告不安排年休假工资293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年终奖9333元。被告诉称,1、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41114.94元。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真实,被告方有正式合同,当时让原告签,但原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签署,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不应支付原告2014年12月份的工资。原告12月份从未工作过,也未办理请假手续。因此,劳动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不当。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周六加班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3、打卡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加班事实。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拟证明原告连续工作满一年。被告未举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提出异议劳动合同第九条周六加班内容是原告自己事后添加上去的,被告不予认可,第九条的其他内容是原告写的,被告予以认可;证据2,无异议;证据3,能证实原告在周末是休息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被告虽对合同部分内容有异议,但未就此举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相关加班事实,但可证明原告在相关考勤期间,周末没有加班情况,本院对该部分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就关联性提出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故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设计师一职,月薪7000元。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其中合同第九条,除上述职务及月薪内容外,双方约定原告工作地点为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101号海威大厦,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9:00-12:00;13:00-18:00以及每周六全天在家值班,负责修改公司天猫店网页图片等临时性事务,上述合同第九条内容为手写,双方确认系由原告书写,但被告对“每周六全天在家值班,负责修改公司天猫店网页图片等临时性事务”的内容予以否认,称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擅自在合同中添加。双方还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止。原告上班后,被告按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11月止。2014年12月3日以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向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1333元;2、2014年12月份工资3500元,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3、经济赔偿金14000元;4、现金支付2014年5月至12月应缴纳五险一金23240元;5、2014年5月至12月的加班工资31580元;6、不安排年休假应发3倍工资2930元;7、2014年年终奖2930元。该仲裁机构于2015年1月20日裁决,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2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之余额41114.94元及2014年12月工资35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事实上已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至2014年12月3日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期间,即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的双倍工资之差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二倍工资之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时间的二倍工资之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不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双倍工资之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在前述劳动仲裁阶段并未向相关劳动仲裁机关提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申请,故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5月5日合同期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及基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可获的经济补偿,可另行要求处理。赔偿金的支付应基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仲裁机构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被告否认有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为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原告在2014年12月4日起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双方虽均未向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自该日起已不再至被告处上班,也未向被告请假,被告也未要求原告继续上班,原告自该日起已不再向被告提供自己的劳动,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始的工资,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3日的工资,其日工资应为:321.84元,即应付12月工资为965.52元,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2014年12月4日至12月15日期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不支付上述12月1日至3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不支付12月份其余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或现金支付原告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劳动争议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补签的劳动合同中,虽有原告周六从事相关劳动的约定,但一方面,被告予以否认,另一方面,仅有书面合同的约定,并不能证明原告确已按合同约定从事了相关周末加班的工作,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该表所显示期间,原告并未加班,原告也未就加班情况进行其他举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累计工作时间已满一年,应享有年休假,其在被告单位应休的年休假天数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的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即(210天÷365天)×5天=2.87天,即二天。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应当支付给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该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资后为2天×321.84元×200%=1287.36元,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就被告应支付其的年终奖进行举证,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棉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媛媛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之差额41034.48元。二、被告杭州棉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媛媛尚未发放的12月份工资965.52元。三、被告杭州棉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媛媛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36元。四、驳回原告周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杭州棉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不向原告周媛媛支付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之差额及尚未发放的12月份工资965.52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杭州棉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