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商特字第3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王吾明、周敏霞担保物权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王吾明,周敏霞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商特字第37-22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方舟。委托代理人廖冠、叶嘉媛,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吾明。被申请人周敏霞。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进行了审查。2015年5月22日,因申请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申请人王吾明、周敏霞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申请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称:2014年3月19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浙江新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晨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新晨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8000000元,用于新晨公司贷款、汇票承兑、汇票贴现等授信品种。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新晨公司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合同的约定,应当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合同或协议。2014年3月19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王吾明、周敏霞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约定王吾明、周敏霞为新晨公司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于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为王吾明、周敏霞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浦明苑21幢1单元1301室、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高桥住宅区107幢2单元502室房屋,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788100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4年3月19日,王吾明、周敏霞为其房屋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143185**号、杭房他证萧字第143185**号),抵押权人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2014年3月21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新晨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新晨公司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约定提款日与实际提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提款日为准。约定贷款年利率为6.9%(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但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对新晨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新晨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签订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上述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浮动;对于已发放的贷款,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日之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起对该笔贷款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应按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计算。合同贷款利率发生变更的,本合同下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自动作相应变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2014年3月21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新晨公司提供借款8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9%。此后,新晨公司已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2015年2月21日起,新晨公司除已分别支付利息8001.34元、11.77元外,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借款本金也未返还。2015年3月20日,民生银行萧山支行与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1份,约定民生银行萧山支行聘请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支行与新晨公司、王吾明、周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及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的诉讼、执行事宜。实现担保物权的,民生银行萧山支行于立案、保全工作完成后支付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前期律师费52800元。2015年4月20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2800元。为此申请,要求准予变卖、拍卖王吾明、周敏霞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浦名苑21幢1301室、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高桥住宅区107幢2单元502室房屋,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下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债权额3788100元,对应的利息14501.83元,罚息10728.46元、复利39.79元(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2800元。被申请人王吾明、周敏霞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新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新晨公司返还借款。新晨公司未予返还,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有权要求对王吾明、周敏霞的抵押房屋进行处置以返还借款、利息并承担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律师代理费用等。本案所涉抵押物已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他项权证,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抵押权人身份合法明确。因此,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要求对王吾明、周敏霞的抵押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主张将律师代理费52800元纳入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本院认为该金额作为申请人实现抵押权利产生的费用过高,调整为总标的额的千分之五即19066元作为律师代理费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王吾明、周敏霞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浦明苑21幢1单元13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第××号;杭房他证萧字第143185**号】、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高桥住宅区107幢2单元5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143185**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下列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37881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利息14501.83元,逾期利息10728.46元、复利39.79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按年利率9.22875%计算的借款本金3788100元的逾期利息及利息14501.83元的复利,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8.7975%计算的借款本金3788100元的逾期利息及利息14501.83元的复利,律师费19066元;二、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余申请。申请费37730元,减半收取188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865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135元,王吾明、周敏霞负担23730元。应由王吾明、周敏霞负担的23730元申请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已向本院预交,王吾明、周敏霞于本裁定生效后直接向其支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利娜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