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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蔡福秀、慈溪市新浦镇天使电器填料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蔡福秀,慈溪市新浦镇天使电器填料厂,陈爱国,陈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315号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人和路505、525号9(浪木大厦)。法定代表人:冯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建迪,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福秀。被告:慈溪市新浦镇天使电器填料厂,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余家路村。经营者:陈爱国。被告:陈爱国,系慈溪市天使电器填料厂经营者。被告:陈波。原告慈溪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为与蔡福秀、慈溪市新浦镇天使电器填料厂(以下简称天使厂)、陈爱国、陈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判令被告蔡福秀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4‰计算的逾期利息;2.请依法判令被告蔡福秀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若被告蔡福秀未能如数清偿上述第1、2项诉请款项,则依法拍卖、变卖编号为13-27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天使厂、陈爱国、陈波对上述第1、2项诉讼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陈波名下的车辆,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0日,被告天使厂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慈金汇最抵字第13130806《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天使厂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详见13-27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为原告向被告蔡福秀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融资期间内办理的最高融资限额为7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的费用;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担保人或物的担保的,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居同一清偿顺序。为此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蔡福秀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慈金汇借字第13130804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因借款合同发生的公证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天使厂、陈爱国、陈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慈金汇保字第13130805号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天使厂、陈爱国、陈波愿为原告与被告蔡福秀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的债权人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蔡福秀发放借款700000元。然被告蔡福秀借得上述款项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已届满后,被告蔡福秀未归还本金,被告天使厂、陈爱国、陈波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福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0元基数,按月利率14.4‰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若被告蔡福秀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则依法就被告慈溪市新浦镇天使电器填料厂提供的编号13-272动产抵押登记书中的设备(海帝牌塑料注射成型机1000一台,出厂编号2442;恒威牌塑胶射出成型机HW208一台,出厂编号10J208B009;恒威牌塑胶射出成型机HW380一台,出厂编号04070;恒威牌塑胶射出成型机HW388一台,出厂编号4E34B13)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三、被告慈溪市新浦镇天使电器填料厂、陈爱国、陈波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蔡福秀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福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计54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缴纳本院,故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将102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景赞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