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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323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工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程某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到宿迁市洋河镇南大街附近一路边,容留姬某在自己车内吸食冰毒。2015年2月5日夜间,被告人程某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到宿迁市宿城区河滨新村小区,荣留王某在自己车内吸食冰毒,后驾驶该车前往洋河镇的途中容留彭某在自己车内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5年2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姬某、彭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登记信息、尿液提取笔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凤凤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