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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晓波与肖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82号原告王晓波,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张伟,福建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国华,男,1971年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泉州市,现住址不明。原告王晓波与被告肖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波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肖国华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至2014年7月间,被告在永泰县某某镇某某村(原闽运永泰县分公司汽车保修厂)内建有沥青搅拌站。被告生产沥青所需的1X1石籽、石粉、矿粉材料,在其选定供货商、决定好价格后,委托原告代购、代运。原、被告约定:每车材料运抵搅拌站后,由实验室工作人员操作验收,日后出具验收清单,月结货款1次,供货至工程结束。为被告供应沥青产品1年多来,货款合计人民币100多万元,原、被告都依口约结算货款。2014年7月间,被告供应沥青产品的工程结束,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进行货款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万元,承诺于2014年10月8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算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国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7月间,原告为被告经营的沥青搅拌站代为购买生产所需的材料。双方于2014年7月8日对之前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前向原告清偿所欠的货款人民币19万元。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欠款。上述案件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欠条内容:“欠条兹欠王晓波材料款壹拾玖万元整(¥190000、-)(贰零壹肆年、拾月捌号还清)欠款人:肖国华2014.7.8”,用以证明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有被告亲笔书写、签名、捺印的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代理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4年12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经营的沥青搅拌站代为购买生产所需的材料,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9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诉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晓波欠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肖国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共计6130元,由被告肖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小明人民陪审员郑达香人民陪审员游新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谢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