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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张明强与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强,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强。委托代理人金永才,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沈建民。委托代理人马玉成,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明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明强系本市外来人员。2013年2月20日,张明强与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极尚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工作岗位为外勤。该合同落款处由沈建民签名,未加盖公章。经上海市劳动保障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张明强没有招退工记录和社保缴费记录。2014年7月9日,张明强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支付2011年10月3日至2014年6月23日工资250,000元,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垫付工人的工资110,000元,支付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5月26日汽车修理费15,000元。该会于2014年8月25日裁决未支持张明强全部请求。张明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作如上诉请。原审法院另查明:1、极尚上海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1月20日”,企业状态为“确立”,负责人为“吴萍”。2、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明强与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从劳动合同形式来看,张明强出示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名称系案外人极尚上海分公司,并非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其次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既未向张明强发放过工资或生活费,亦没有为张明强办理过招退工手续和社会保险关系。张明强所述的生活费由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副总经理XX敏个人支付,张明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也未显示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以公司名义打款给张明强作为其在外地工作的支出。综上,张明强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于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持续受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管理、为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审法院难以认定张明强与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张明强要求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明强主张的垫付款,因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其提供的收据尚不足以证明垫付款的实际存在,即便存在也不能证明该笔钱款系张明强接受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的工作安排为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垫付,故张明强要求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归还垫付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修理费,因车辆为案外人所有,张明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指示对车辆进行维修,即便产生维修费也应由车辆发生损害时的实际使用人与车辆所有人承担相应责任,故张明强要求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归还车辆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张明强要求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按每月人民币8,100元支付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6月23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张明强要求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返还垫付款人民币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张明强要求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返还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明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明强之所以与极尚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当时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正在筹建中,尚未成立。事实上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副总经理安排张明强日常工作事务,为了张明强工作方便,还配备小轿车一辆���每月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张明强生活费2,500元,由此足以证明张明强与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存有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明强原审全部请求。被上诉人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不同意张明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张明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材料:一、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二、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内部联系表;三、张明强、沈建民的名片复印件。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认为上述材料不符合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的要求,对上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张明强称其与极尚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当时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正在筹建中,该解释未免牵强。依据目前在案证据,尚难以得出张明强接受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管理,并向该单位提供劳动的结论,原审法院对于该节事实认定清楚,理由充分,本院认同。至于垫付的工程款,因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调整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返还车辆修理费,原审法院处理意见本院认同,此处不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68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6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张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征海代理审判员  易苏苏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