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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廖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农民,户籍地为广东省从化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2012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廖某甲与同案人廖文杰、廖嘉成、廖彦军(均被判刑)相互纠合,持两把开山刀,在去“洪山美食园”夜宵档闹事的途中,碰到宵夜档的工人廖某己,遂持刀将被害人廖某己先后带至从化市街口街文峰塔桥头附近、太平镇井岗村中和队村道路口无故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己的伤情属轻微伤),并将被害人的摩托车砸坏。另查明,被告人廖某甲于2015年3月18日主动从化市公安局城内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与被害人廖某己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30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丘概欣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灿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