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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文洋,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6月13日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2012年被处以行政拘留等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文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艳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文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6时许,被告人蒋文洋在徐州市泉山区某网吧二楼,趁被害人孟某熟睡之机,盗窃其放在桌上的“魅族”MX4Pro32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85元。2015年1月29日6时许,被告人蒋文洋在徐州市泉山区某网吧,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黄某的“小米”4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该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648元。涉案赃物被被告人蒋文洋变卖消费。公安机关侦查后,于2015年1月31日将被告人蒋文洋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文洋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文洋辨认各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过程物证照片;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办理案件的相关情况说明;案发网吧监控视听资料;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被盗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相关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蒋文洋的户籍信息及前科证刑事判决书等前科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文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文洋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文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蒋文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文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柏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李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