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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兵诉曹征、王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688号原告王兵,男,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巴拉素镇。被告曹征,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王占刚,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王兵诉被告曹征、王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征、王占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诉称,被告曹征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6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王占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如到期不还,由保人王占刚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征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征、王占刚偿还借款62000元及承担起诉之日起本金还清为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曹征、王占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曹征向原告王兵借款6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被告王占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如到期不还,由保人王占刚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曹征、王占刚未到庭质证。对原告王兵提供的借款条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曹征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王兵借款6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王占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如到期不还,由保人王占刚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兵多次催要被告曹征、王占刚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被告曹征借款不还侵犯了原告王兵的合法权益,被告曹征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王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占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征、王占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征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兵借款6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诉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占刚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曹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静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