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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郑凯津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指派辩护人陈月勤,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陈月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7日晚上,在缙云县五云街道谢山路花园巷8号一楼,被告人郑某因与被害人范某复婚问题发生争执,就用菜刀在范某的脖子上割了三刀。经鉴定,被害人范某的伤势为轻伤。2、2014年10月初,为方便自己吸食,被告人郑某从广东省阳江市雅韶镇一个名为“阿牛”(身份不明)的男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50余克后,带回缙云藏在其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六塘巷63号401室承租房内的床下。经鉴定,郑某所持有的毒品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为57.44克。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郑某,且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范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金某、潘某、吴某、王某、应培均的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证明书,物证检验报告,质量测试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郑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诉称,2014年11月7日晚上,在缙云县五云街道谢山路花园巷8号一楼,被告人郑某要求与其复婚,其从离婚后一直不同意与被告人郑某复婚,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郑某就用菜刀在其的脖子上割了三刀。后经缙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人范某的伤势为轻伤。受伤后,其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误工时间为17天,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379.44元,门诊整容费4800元,误工费1644.24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车费637元,住宿费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整容)20万元,共计人民币266278.68元。现原告人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郑某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其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体格检查表、手术记录单、医嘱单、体温表、医疗费发票、病情处理意见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月勤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郑某是初犯,一直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和其他不良行为的纪录,符合“初犯从宽”和“偶犯从宽”的刑事处罚情节。2、被告人郑某在归案以后能如实地向公安机关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郑某从案发后直至在庭审当中均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7日晚上,在缙云县五云街道谢山路花园巷8号一楼,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范某因是否复婚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用菜刀在被害人范某的脖子上割了三刀。经鉴定,范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因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受伤后经缙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建议休息7日;后又在杭州华山连天美医疗美容医院门诊治疗2次,故其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179.44元、误工费(10+7)天×96.72元/天=1644.24元、护理费10天×130元/天=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交通费472元,住宿费218元,共计人民币16113.68元。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10月初,被告人郑某从广东省阳江市雅韶镇“阿牛”(一身份不明的男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50余克,后带回缙云藏在其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六塘巷63号401室承租房内。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所持有的毒品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为57.4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范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金某、潘某、吴某、王某、应培均的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证明书,物证检验报告,质量测试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照片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体格检查表、手术记录单、医嘱单、体温表、医疗费发票、病情处理意见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人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部分票据登记的时间和原告人治疗的时间并不相符,故对时间不符部分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人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现还未确实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且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7.44克,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6113.68元,被告人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持刀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所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系婚姻家庭矛盾激化所引发,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郑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依法应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57.44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113.68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交本院代转。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 波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人民陪审员  钭伟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翁 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