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强波与刘铁铮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强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强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强x二(上诉人父亲),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上诉人强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滨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x的委托代理人强x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原、被告199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5月15日生育一子强x三,此次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自2004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刘xx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强x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为1000元;4、原、被告合理分担诉讼费用。被告强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被告不同意分割房屋,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生子强x三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与原告一同生活。被告最初同意如果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生活费,后被告反悔。被告称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称其每月收入在几千到一万不等。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是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空港经济区xx园3-2-201号房屋一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现房屋的市场价值是110万元。对于房屋的分割原告称可以要房也可以将房屋给被告被告给原告补偿金。上述房屋系2012年购买,总房款是920000元,首付款为640000元,贷款280000元,根据房管部门出具的贷款情况,该贷款是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现贷款已还清。被告父亲称该房屋被告父母出资300000元。原告均认可购房款中有被告父母出资300000元,其余是卖大港的房屋的卖房款520000元以及被告的公积金支付的10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系被告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称,该房屋系双方婚后单位分的房子,把分的房子卖后买了大港区一套房屋,后又将大港房屋卖后买了现在要求分割的房屋。被告称,该房屋系单位分给被告母亲的房屋,后婚后房改,将分得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后来将分得的房屋卖了买了大港的房屋,后来大港的房屋卖后买了现在要求分割的房屋。大港房屋卖房款原、被告均称是520000元,全部用于购买本案所分割的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199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但自2004年开始分居,至今长达十年时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双方婚姻关系难以维持,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子强x三的抚养问题。因为双方的婚生子已满10周岁,故本院征求婚生子的意见,婚生子强x三的意愿是随原告一同生活,虽然原告有病在身,但结合原、被告的收入情况以及婚生子与双方的感情依赖程度等情况,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根据规定,被告自2015年1月始每月给付婚生子强x三抚养费750元(2500元×30%),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已经明确请求分割的财产是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空港经济区xx园3-2-201号房屋一套。对于该房屋的性质,双方存在分歧。根据原、被告陈述,空港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屋的卖房款购买,即使此前购买大港房屋时被告父母出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时有约定是赠与夫妻一方的,大港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购买大港房屋时间是2001年,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较为公平,因此应认定大港的房屋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此后,原、被告将大港的房屋变卖后购买了本案原告请求分割的空港的房屋,该房屋总房款92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房屋现价值1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视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但该条是指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的情况下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被告父母在购买空港房屋时出资数额是30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应认定该房屋中被告父母出资的份额系被告的个人财产部分,其余大港卖房款520000元以及被告公积金100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被告坚持主张要房屋,原告则是要房要补偿均可,因此综合考虑应将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房屋补偿款,数额应为269565元{[(100000元+520000元)÷920000元÷2]×620000元+[(100000元+520000元)÷920000元÷2]×1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强x离婚。二、婚生子强x三由原告刘xx抚养,被告强x自2015年1月始每月给付婚生子强x三抚养费750元。三、坐落于空港经济区xx园3-2-201号房屋一套归被告强x所有。四、被告强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xx房屋补偿金26956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50元。”上诉人强x上诉,请求:一、对原审判决第二项增补上诉人强x及其父母在不影响强x三学习的情况下可随时探视,强x三高中毕业前必须生活在天津地区内,方便亲人探视;二、改判原审判决第四项,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屋补偿款238000元,并分期支付,半年支付完;三、被上诉人离家在外居住长达10年,上诉人单方面抚养孩子,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十年孩子的抚养费36000元;四、被上诉人离家在外居住长达10年,遗弃家庭成员,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3万元。主要理由:1、上诉人父母在购房过程中出资400000元余,其中用于房屋装修100000元余,该装修费在计算时应扣除。2、在2014年12月18日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正在申诉,审判员要求上诉人代理人提交书面申诉材料即宣布休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12月22日用快递寄出调查材料,12月24日即收到了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未能对上诉人的诉求进行判决,故要求补判上诉人第三、四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庭审中,上诉人以房屋价格走势下跌,对讼争的空港经济区xx园3-2-201号房屋应当以购房合同价920000元计算房屋补偿金比较合理为由,变更其上诉请求第二项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屋补偿款210800元。另查明,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请求也不主张子女探视权问题一并解决,上诉人亦未主张过子女探视权问题;在原审历次询问、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均未提出过要求被上诉人补偿其子女抚养费36000元和给予其经济补偿3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准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讼争之空港经济区xx园3-2-201号房屋财产的分割问题。该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所购房产,购房款来源于出卖双方原有房屋的卖房款和上诉人父母的部分出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原始房产来源于房改购房,经过几次的房屋买卖过程,双方的共同财产与原有属于个人的财产已经混同,故即使购买原有房屋有上诉人父母的出资,原审法院根据该房屋购买的时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原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亦无不妥。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夫妻原共同所有房屋变卖后得款购买了讼争之空港经济区xx园3-2-201号房屋,该房屋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财产。原审考虑到购买该房产时有上诉人父母出资的3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认定该房屋中上诉人父母出资的份额系上诉人的个人财产部分。基于被上诉人及上诉人一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诉讼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房屋购买时合同总价款920000元无争议,并一致确认该房屋现价为1100000元,原审法院将讼争房产判归上诉人所有,并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该房产中所占的财产比例计算,确定的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屋补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事项超出了双方原审诉求内容,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48元,由上诉人强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许素梅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小峦速 录 员 郭光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