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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妹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451号原告王金妹,女,汉族,1980年10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胡云雪,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丽艳,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正国,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卉,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金妹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鹿海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妹的委托代理人胡云雪,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妹诉称:2013年2月8日,案外人李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行驶中与前方一面包车追尾,又撞上张某驾驶的鲁A×××××小轿车,造成三车受损。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本车修理费182500元、鲁A×××××车辆维修费79656元,共计262156元。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为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应对保险期间内因苏D×××××号小型轿车发生的损失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262156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辨称:1、对原告所称两车维修费无异议;2、被保险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年审,且事发时已超过规定的年审时间,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王金妹为其新购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一次投保三年,其中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8日零时至2014年1月17日二十四时保单副本显示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72.8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王金妹称保单正本已遗失,提供了副本,该副本备注栏注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安邦保险公司庭审中提交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述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均加黑注明“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王金妹称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收到上述两个保险条款。经本院释明,安邦保险公司称合同原件已经遗失。2013年2月8日,李某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昆高速上行线良心隧道入口处,由于未能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一辆面包车发生追尾,又将面包车向前推行一段距离,面包车又撞上了前方张某驾驶的鲁A×××××车辆,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苏D×××××号小型轿车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月,2013年2月8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没有年检。后苏D×××××号小型轿车发生维修费用182500元,鲁A×××××车辆发生维修费用79656元。庭审中,安邦保险公司称庭审结束后3日内对王金妹提供的两车维修费用发票提供核查情况说明,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系王金妹2011年1月19日向银行抵押贷款购买,保单副本显示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后王金妹将上述贷款结清,并于2014年12月11日,将苏D×××××号小型轿车出售给顾抗美,已办理转移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询问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邦保险公司对与王金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但辨称王金妹投保车辆构成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王金妹则称投保时没有该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本院认为,因王金妹提供的保险的副本仅有备注“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没有附加具体保险条款,安邦保险公司应就该保险条款构成双方合同内容及对免责条款另行提示、说明进行举证,现安邦保险公司仅有当庭提交的保险条款,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经王金妹确认为合同组成部分,更无对免责条款已经提示、说明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安邦保险公司辨称不予采纳,该免责条款对王金妹并不产生效力,安邦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全额赔偿。鉴于安邦保险公司庭审结束后3日内并未对王金妹提供的两车维修费用发票提出异议,本院对王金妹主张的苏D×××××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182500元,鲁A×××××车辆维修费用79656元予以确认,该数额并未超过保险金额,故本院对王金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虽然2011年1月18日投保时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但王金妹现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该行贷款已于2014年12月11日前结清,故王金妹作为车辆所有人有权主张上述保险金。保险事故发生于2013年2月8日,王金妹转移苏D×××××号小型轿车所有权在后,故现车辆所有权人变更亦不影响王金妹主张保险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金妹给付保险金2621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1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鹿海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宋文天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