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陈建强与崔晓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强,崔晓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陈建强(又名陈强),农民。被告崔晓杰,农民。原告陈建强诉被告崔晓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晓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为被告加工链轮毛坯,至2014年6月,原告共计未被告加工链轮毛坯71123元,被告支付加工费53000元,剩余18123元至今未给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81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至2014年6月,原告为被告加工链轮毛坯,连工带料共计71123元,后被告支付加工费53000元,剩余18123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打坯71123元,付给陈强53000元,余欠陈强18123元,壹万捌仟壹佰贰拾元整。”该加工费18123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欠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加工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加工费18123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1812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晓杰给付原告陈建强加工费181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崔晓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艳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