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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源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源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24岁,四川省盐源县人。2015年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盐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由盐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源县看守所。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文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钱芳、人民陪审员马世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川WES8**号小型轿车搭乘吕某、王某某、龙某某从下海乡往干海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下海乡四村一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擦挂,造成川WES8**小型轿车乘车人吕某、无号牌摩托车乘车人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某肇事后逃逸现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理由,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川WES8**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搭乘吕某、王某某、龙某某从下海乡往干海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下海乡四村一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擦挂,造成川WES8**小型轿车乘车人吕某、无号牌摩托车乘车人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1月2日21时30分到盐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已先行支付吕某家属丧葬等费133000元,支付黄某某家属丧葬等费48000元。审理中,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家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2日20时23分许,李某乙电话报称下海乡四村一组一辆黑色轿车与摩托车相撞,黑色轿车往干海方向逃逸,有人受伤,请来看现场。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逃离事故现场后,于2015年1月2日21时30分到盐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状况。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基本情况,案发时周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吕某生于2000年7月1日;被害人黄某某生于1984年7月25日。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实周某某与李某甲均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证。6、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证实被害人吕某于2015年1月2日22时许,因颅底骨折、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黄某某于2015年1月3日1时55分许,因颅脑损伤、脾破裂、出血休克死亡。7、盐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周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吕某、王某某、龙某某、黄某某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8、调解协议、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已先行支付吕某家属丧葬等费133000元,支付黄某某家属丧葬等费48000元。审理中,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家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9、证人王某某证实,2015年1月2日,周某某、龙某某、吕某我们四个在我家耍。天刚黑不久,我们准备到盐井河桥周某某的朋友家去耍。周某某开车,我坐副驾驶,吕某坐驾驶员后面,龙某某坐我后面。出发约20分钟,在下试路上我感觉车子有点左右晃动,看到前方有一辆电动车或摩托车过来了,接着听到“嘭”的一声,那个车与我坐的车旁边擦过去,我们坐的车也没有停,继续往前开。过十几秒,我听龙某某说“吕某流血了”。我打开手机电筒看到吕某头上受伤了,喊她也不答应,我们就准备送她到县医院。到干海乡政府,换李某丙的车送到县医院抢救。等周某某来后,龙某某和李某丙在医院守,我和周某某到盐厂去找吕某的父母,等我们再到医院时,吕某已经死了。10、证人龙某某证实,2015年1月2日晚,我和周某某到王某某家坐了一会儿,周某某喊我和王某某、吕某一起到喇嘛桥他一个朋友家去耍。周某某开他的黑色比亚迪轿车,王某某坐副驾驶,我坐后排右边,吕某坐后排左侧。吕某把车窗放下来,头伸在车外,爬在那儿听歌,我闭着眼睛靠起。车开了20分钟时,我听见“嘭”的一声后,好像有个什么东西撞在车上后滑过来的感觉,我的头撞在前排座位上后弹回来,吕某就倒在我的腿上,我用手去扶她的头就看见她头部有血,我给周某某他们说“这儿流血了”,周某某和王某某回头看了一下,王某某用手机照就发现吕某头部有很多血,脸也变形了。我问他们怎么办?他们也不说话,我就说赶紧送医院去。到干海中学下面那个坡时周某某打电话给李某丙说“这里有人受伤,把车开来送一趟。”到干海乡路口,周某某把吕某、王某某我们三个下了,叫我们在那里等李某丙。周某某就开车往干海小学那里走了。等李某丙到后,我和王某某就把吕某扶到李某丙的车上,送到县医院去了。11、证人李某甲证实,2015年1月2日晚,我表叔黄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毛家堡堡他舅子家有条狗,叫我一起去整来吃了,顺便接他家娃儿回来。我骑我父亲的红色二轮摩托车接上表叔黄某某,从我家出发约两公里处,对方车在100米远的地方我就看到了,先看到那车靠着我行驶方向的左边行驶,要会车时,突然一下拐过来把我们撞了,撞了之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我摔到路边沟里去了,我从沟里爬起来看到摩托车在路边地理,我表叔黄某某在路边坐起。我给黄某某说需不需要叫我叔叔拦一下车?黄某某说“不用了,车都不知道哪里去了。”他叫我把他的帽子捡过来,并说他的脚好像断了,叫我扯一下他的脚,我帮他扯了一下。我给我爸打电话,我哥和黄某某老婆先来,之后我爸和我伯伯他们都来了。我哥说上面有个车,他们把掉在现场上的小车镜子捡去看,我就和我伯伯、伯娘、黄某某家两个坐我伯伯的车来医院了。和我相撞的车是一个黑色的轿车,车牌号、品牌都没有看到,是小车驾驶员一侧车门前面那一块撞在我们摩托车的中间,接触位置在我行驶方向的右边,大约离路边几十公分远。12、证人李某丙证实,2015年1月2日晚,我在干海乡蔡家坪家中,周某某打电话喊我下去接他们,我问他干什么?他说吕某被车撞倒了,喊我到干海乡政府对面的岔路口。我到干海乡政府旁岔路口,周某某不见了,车也不在,只有三个人在那里。王某某和龙某某把人抱到我车上,王某某喊我走,我把吕某带到县医院。龙某某在车里说被一个摩托车或电瓶车撞了,事故现场在梅雨大桥下试路下面,当时吕某把头伸到外面听歌曲,只听见“嘭”的响声,吕某就倒在他怀里。13、被告人周某某在侦察机关供述,2015年1月2日,我和龙某某到下海乡王某某家耍一个多小时后,我朋友彭某某打电话叫我去他家煮肉吃。我就喊龙某某、王某某、吕某一起去,我驾驶我的比亚迪轿车(牌号川WES8**),王某某坐副驾驶,龙某某坐后排右边,吕某坐后排左边。当车行至干海乡到梅雨的下试路上时,一辆二轮摩托车与我车左前轮处相挂撞,我的车子甩了几下,我心里非常害怕,心里一片空白,准备停下车来看那个摩托,但害怕自己没有驾驶证就麻烦,所以没有停下来,直接开起走了。开走几十米后听龙某某说吕某出血了,我转回看到吕某鼻子在出血,心里就更害怕,我想把吕某送到县医院去看,就一直把车开起走。走1公里后停几秒钟看了一下吕某后又继续开起走。之后我打电话给李某丙说我这里出了点事,把车开来送一个人到县医院去看。我的车开到干海乡政府柏油路上,我喊他们把吕某扶下来等李某丙,我开我的车回家拿钱去了。后李某丙开起车把他们送到县医院,我到家拿700元后开起自己的车到县上来了。到医院抢救十几分钟后医生说不行了,叫我们通知家人。我和王某某到吕某家去通知她母亲,我们到医院时吕某没有呼吸了。14、视频资料,证实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上列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属逃逸。公诉机关指控有据,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部分,得到被害人吕某家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牟文权审 判 员  钱 芳人民陪审员  马世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海 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人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