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其胜生物制剂有限公司与张爱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其胜生物制剂有限公司,张爱利,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890号原告上海其胜生物制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丽霞。委托代理人颜震宇,上海海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利。委托代理人王元,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刘敏俊。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其胜生物制剂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爱利、第三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案件未能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审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其胜生物制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震宇,被告张爱利的委托代理人王元,第三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其胜生物制剂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0日11时33分许,被告张爱利驾驶皖A5XX**重型专业作业车,在位于原告工地吊装“日本神钢”牌无油螺杆空压机时,由于车辆出现故障致使设备高空坠落,压坏地面尚未吊装的“开利”牌风冷式冷水机组,两套设备合计约80万元。后被告报警并承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5月27日,神钢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出某报告认为“日本神钢”牌无油螺杆空压机维修价格高于整机购买价格,建议作报废处理,次日,该公司上海地区代理商上海欣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某该机的价格为39.5万元。另“开利”牌风冷式冷水机组的维修价格为4.5万元,合计人民币44万元。另查,第三人系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由于各方未能就保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万元。诉讼中,原告表示经评估,“日本神钢”牌无油螺杆空压机的修复或重置价格为469,212元,故现变更诉请金额为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损失514,212元。被告张爱利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损害物为原告所有,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至现场查看,要求原告在维修时通知第三人和被告到场,但原告至今未通知被告和第三人;所谓被告承诺承担全部责任,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起吊时的货物由原告负责捆扎,被告仅负责将货物起吊至指定位置,但由于原告没有将货物拴好,才造成货物倾斜下坠;此外,对案外人出某的整机维修费用不予认可。第三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述称,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法院对原、被告间的纠纷作出处理后,被告可另行向第三人提出主张。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同意被告意见;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事故损失,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委托案外人查看现场,对事故进行定损,但原告拒绝第三人进行定损;本案货物损失均是吊装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爱利系牌号皖A5X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并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批准项目为流动式起重机司机(汽车吊),作业人员证复审有效期限至2013年3月19日。第三人系上述特种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承担单位,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5月20日,原告委托被告驾驶上述车辆在本市吴漕路XXX号原告工地吊装神钢无油螺杆空压机一台,吊装过程中由于操作失误致该设备从高空坠落,并砸到地面尚未吊装的开利风冷式冷水机组,致两台设备均受损。当日,张爱利就本起事故向警方报警。次日,张爱利向原告出某承诺书,承诺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进保后的所有赔偿款全部归原告,不足部分由张爱利负责赔偿。另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昊海科技(长兴)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以395,000元的价格购买神钢无油螺杆空压机一台,以484,480元的价格购买开利风冷式冷水机组一台。上述设备受损后,神钢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出某运输损毁检查报告,建议对神钢无油螺杆空压机作报废处理。2013年5月28日,该设备上海地区代理商报价为395,000元。另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俱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开利风冷式冷水机组一台进行安装维修,合同载明的维修费用为45,000元,其中维修人工费一项(含起吊费)为5,000元,该公司开具的安装维修费发票金额为47,815元。诉讼中,原告表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商定的起吊价格为一至二千元;另双方对损失数额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神钢无油螺杆空压机一台在受损前的市场价值及受损后的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书载明的评估价值=修复价值,修复价值全价由评估基准日的现行市场价格确定,评估意见为评估基准日2015年1月7日的评估价值为469,21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报警接报回执单、承诺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压缩机摔毁检查报告、代理商证书、报价单、维修服务合同、维修安装发票、项目付款申请书、上海银行业务回单、购销合同、收条,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某的评估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将原告的设备进行起吊作业,但在作业过程中,根据被告所立承诺书内容,由于其操作失误导致设备坠落,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且被告已承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承诺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评估意见确定的重置或修复费用,从经济角度考虑,受损的神钢无油螺杆空压机一台已无修复必要,而该设备并非原告从原厂购买,因此在原告购买时应当已经存在一定的折旧因素,且原告在该设备受损后,已从原厂获取该设备无修复必要的信息,故从公平合理及避免损失扩大的角度考虑,原告主张按目前的重置价要求被告赔偿,显属不当,本院参照原告购买时的价格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神钢无油螺杆空压机的损失,在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后,该设备应归被告所有;关于开利风冷式冷水机组的修复费用,由原告提供的维修服务合同、安装维修发票及付款凭证等为凭,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但审查维修服务合同内容,维修人工费中包含起吊费一项,结合原告所述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起吊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扣除。关于第三人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两者为不同法律关系,另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现第三人表示相关保险责任由被告另行向其主张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对第三人的相关保险责任问题,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其胜生物制剂有限公司损失439,000元;二、在被告张爱利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后,现在原告处的神钢无油螺杆空压机一台(已损坏)归被告张爱利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2.12元,由原告负担1,307.94元,被告张爱利负担7,634.18元;评估费元,由被告张爱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龙审 判 员 李珺人民陪审员 杨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