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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大连曼迪制衣有限公司与崔占良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占良,大连曼迪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占良。委托代理人:韩冰,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曼迪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664号。法定代表人:王翠珍,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凌云,系该公司股东、职员。委托代理人:裴玉,辽宁恩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占良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曼迪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5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占良委托代理人韩冰和被上诉人大连曼迪制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凌云、裴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9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一批服装,金额总计57,29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验收合格却未付清加工费。200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已付13,000元,剩余43,813元在2008年5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43,813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5月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2010年曾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时效从2010年开始计算,本次诉讼是2014年8月,间隔4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字据,写明尚欠原告加工费43,813元,于2008年5月1日前还清,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曾于2010年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又委托案外人郭淑清于2012年及2013年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了欠付加工费43,813元并承诺于2008年5月1日前还清的字据,说明被告对欠付加工费的事实及欠付的数额均认可,故被告应按期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被告逾期不支付加工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加工费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已经分别于2010年、2012年、2013年通过诉讼及委托他人催款的方式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曼迪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43813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9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审法院宣判后,崔占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起诉或发回重审。理由: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虽然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且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证人出庭程序违法,且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大连曼迪制衣有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崔占良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间承揽合同关系存在,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付加工费43813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08年5月1日前还清,说明上诉人对欠付加工费的事实和欠款金额均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应按照欠条承诺期限给付欠付的加工费,逾期给付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支付欠付的加工费和逾期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被上诉人已经分别于2010年、2012年、2013年通过诉讼及委托他人催款的方式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上诉人崔占良已预交),由上诉人崔占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桑盛红审判员  贾青钢审判员  吴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