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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行审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仙居县锦港海鲜酒楼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仙居县锦港海鲜酒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台仙行审字第226号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光灿。委托代理人方燕。被执行人仙居县锦港海鲜酒楼。法定代表人:潘时富。申请执行人市监局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仙市监处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罚款人民币17000元及加处罚款17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5年1月26日,申请执行人市监局对被执行人仙居县锦港海鲜酒楼作出仙市监处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对仙居县锦港海鲜酒楼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扣留在案的上述19个批次过期食品63包(瓶);2、罚款17000元。申请执行人市监局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决定。申请执行人市监局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书面催告,限期履行义务。期满后,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市监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仙居县锦港海鲜酒楼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仙市监处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福森审 判 员  卢 明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潘 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