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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沙长江与郑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长江,郑建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547号原告:沙长江,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徐邦先,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洪,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朱嵩,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沙长江诉被告郑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赵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邦先,被告郑建洪的委托代理人朱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沙长江起诉称:2011年被告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原告沙长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郑建洪及其合伙人郭连成欠原告250000元。2、欠条补充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可以向被告郑建洪及其合伙人郭连成其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3、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对欠款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郑建洪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建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郑建洪对原告沙长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被告的签字认可,但是对欠款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欠款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追加郭连成为被告;对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的签字认可,内容不真实,缺乏真实性,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问题,被告当时受到胁迫,同时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不予认可,录音不合法,系原告私自录音。本院对原告沙长江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郑建洪及其合伙人欠款的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债权;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债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郑建洪及其合伙人郭连成从原告沙长江处借得现金250000元,后于2012年7月8日重新出具欠条和补充说明,约定原告可以向郑建洪或郭连成其中任何一人主张债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郑建洪没有归还。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沙长江与被告郑建洪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建洪及其合伙人郭连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同时约定原告可以向郑建洪或郭连成其中任何一人主张债权,原告对该欠款一直索要,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答辩称欠款事实不存在及受到胁迫,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所以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郑建洪与郭连成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建洪履行完毕债务后,可以另行向郭连成主张相关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郑建洪归还借款2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沙长江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邮寄费80元,合计4375元,由被告郑建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云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