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树森与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森,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李树森,男。委托代理人艾树红,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宏,男,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于航,男,该院医务科科员。委托代理人高岩,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树森与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树森的委托代理人艾树红、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岩、于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森诉称,2014年4月6日,原告遇车祸被送至富裕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诊断为右下肢碾挫伤、右下肢血管损伤、轻度颅脑损伤、头面部挫擦伤;富裕县人民医院医嘱患者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入住被告处血管外科行“右股动脉切开取栓、血管修复术”,术后曾大量输血,但右下肢肿胀,起水泡,部分皮肤色发黑、坏死。原告于2014年5月4日转入齐齐哈尔建华医院烧伤科治疗,诊断为下肢皮肤套脱伤,2014年5月5日行右下肢扩创探查术;2014年7月11日行右下肢残端修整术,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原告认为,右下肢外伤后皮肤坏死、截肢的后果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邮寄费等合计218,363.50元。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患者李树森截肢是因车祸外伤所致,患者应用胰岛素治疗同时有高血糖症状,是因组织坏死,应激所致,答辩人予以检测指导,与诊治结果不构成直接因果关系。二、对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三、答辩人已对本人及家属履行告知义务。综上,李树森右大腿截肢的结果与其车祸造成的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且其发病也是导致其病情加重的另一原因,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李树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李树森的身份信息。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三、富裕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费票据、住院明细、诊断书,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四、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病历、住院票据、住院明细、诊断书,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治疗费用。被告质证无异议,但是治疗原告原发病的费用。证据五、齐齐哈尔市建华医院病历、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及诊断书,证实原告在建华医院门诊支付739.00元,住院费41,873.96元。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不应住在烧伤科。证据六、血浆票据,证实原告支付血浆费用。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交通肇事引发的后果,是治疗原发病的费用。证据七、急救医疗费用,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转院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八、鉴定,证实原告花费9,030.00元。被告质证对鉴定书不予认可,票据没有看到,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医院就诊病案,证实第一医院没有过错,已尽告知风险义务。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治疗义务,在伤残因果关系鉴定书中已经体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原告遇车祸被送至富裕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诊断为右下肢碾挫伤、右下肢血管损伤、轻度颅脑损伤、头面部挫擦伤,富裕县人民医院医嘱患者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入住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血管外科行“右股动脉切开取栓、血管修复术”,术后曾大量输血,但右下肢肿胀,起水泡,部分皮肤色发黑、坏死。原告于2014年5月4日转入齐齐哈尔建华医院烧伤科治疗,诊断为下肢皮肤套脱伤,2014年5月5日行右下肢扩创探查术;2014年7月11日行右下肢残端修整术,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原告所受伤经黑龙江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李树森右大腿1/3截肢的后果与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过错程度)50%。2、李树森伤残四级。3、医疗终结期为术后5个月。4、李树森住院期间护理1人,出院后护理一个月1人。5、组件式助力型大腿假肢最高限26,1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另查明,原告李树森职业是农民,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刚护理,原告主张其职业为粮食烘干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树森因交通事故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应当正确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审查原告的身体状况并为原告制定治疗方案,履行诊疗护理义务。本起医疗争议经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其主张的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事由,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86,33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5天=6,750.00元;误工费依据黑龙江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年÷365天×245天=6,46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护理费依据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49,320.00元/年÷365天×165天=22,295.00元;伤残赔偿金依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19年×0.7=128,133.53元;交通费1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本院酬情支持更换2次即26,100.00元×2=52,200.00元;需再次更换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酬情支持7,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09,325.30元。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承担50%的医疗责任,即154,662.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赔偿原告李树森医疗费86,33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00元、误工费6,467.00元、护理费22,295.00元、伤残赔偿金128,133.53元、交通费1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52,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00元,合计309,325.30元的50%即154,662.6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5.00元,原告承担1,182.00元,被告承担3,393.00元;鉴定费7,000.00元,原告承担3,500.00元,被告承担3,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冬梅审 判 员 辛 麟代理审判员 杨永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谷天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