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韦大章与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长明、陈正武、柏兴银、黎远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大章,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长明,陈正武,柏兴银,黎远洪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328号原告:韦大章,男,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代理人:罗建全,绵阳市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建设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显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敬忠,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长明,男,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胡廷荣,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武,男,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柏兴银,男,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黎远洪,男,住重庆市铜梁区。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韦大章诉被告万达建设公司、万长明、陈正武、柏兴银、黎远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海泉公开进行审理。在答辩期内,被告万达建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以(2015)涪民管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万达建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万达建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12日,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绵民管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由审判员杨海泉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大章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罗建全、被告万达建设集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戴敬忠、被告万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正武、柏兴银、黎远洪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万长明与其合伙人陈正武、柏兴银、黎远洪就违法承包的由被告万达建设公司承建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吴家镇“绵阳武警交通三支队新建营房项目工程一标段工程”的木工劳务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木工)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劳务人员完成了工程量,并与被告进行了工程量、价款结算。结算后,被告却迟迟不支付余下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五被告支付工程余款414788.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达建设公司辩称:1、万达建设公司承建绵阳武警交通三支队新建营房项目工程是事实,但是万达建设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发包任何工程,万达建设公司与万长明等四人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万达建设公司是在工地现场发生闹事以后,在加强管理、清退现场闲杂人员时,万长明等四人自称是实际施工人要求结算工程款,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清退现场闲杂人员,万达建设公司与万长明等四人签订了《协议书》,要求四人移交工程相关资料和账务(包括所有的资料、材料票据、工程资料、工程分包合同等),然后撤场,由万达建设公司对资料进行核查,核实合理部分再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四人至今未向万达建设公司移交任何资料,办理账务交接。四人实际施工的工程多处因质量不合格,被业务和监理要求返工,万达建设公司发生了返工费用,工程至今也未竣工验收,是否通验收合格并通过实际审计还未知,所以万达建设公司与万长明等四人至今无法对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也无从知晓是否差欠工程款。2、万长明、陈正武、柏兴银、黎远洪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故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只能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有权主张工程款。原告与万长明等四人之间的分包合同因分包发包人无权发包、分包人承包人没有资质,均属无效合同,原告即使要主张工程款也必须达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才具备条件。3、原告与万长明等四人之间的合同以及结算协议等,只能约束原告与万长明等四人,原告即使起诉万达建设公司,万达建设公司也只是在差欠万长明等四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万达建设公司未与万长明等四人结算,所以原告要求万达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4、《协议书》并非一个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并没有针对任何一个具体的债权人,而是万达建设公司与万长明等四人达成的附条件的代履行协议,这个条件就是要对债务进行是否合理的审核。《协议书》也仅仅约束万达建设公司和万长明等四人,即使万达建设公司不履行该协议,也应由万长明等四人承担责任,原告不能要求万达建设公司承担责任。5、舒发职务为技术总工,从未取得万达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职权,无权以负责人身份行使职权,不能代表万达建设公司,万达建设公司有现场负责人。舒发是万长明等四人合伙指定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舒发仅代表万长明等四人履行职务,其行为对万长明等四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万长明辩称:万长明等四人不应承担工程款,工程款和诉讼费用应由万达建设公司承担。万达建设公司与万长明等四人达成了协议,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万达建设公司承担,债务已转让给万达建设公司,也取得了原告的同意。请求驳回原告对万长明等四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正武、柏兴银、黎远洪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万达建设公司中标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部队第三支队机关带二、三大队建设的新建营房工程项目(一标段)(以下简称武警交通三支队新建营房工程),并于2014年5月14日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部队第一总队第三支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5月25日,被告万长明以万达建设公司代表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木工)分包合同》1份,将武警交通三支队新建营房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2月14日,万长明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制作了《工程结算表》,《工程结算表》载明余欠工程款为414788.85元,该结算表“现场负责人”和“经办人”处均有舒发的签名。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万达建设公司陈述该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给了曾俊辉,并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了2014年8月25日万达建设公司与曾俊辉签订《工程施工责任书》,其中载明万达建设公司指派曾俊辉参与武警交通三支队新建营房工程管理工作;被告万长明陈述其从曾俊辉处承包的工程,但其提交的《项目承包经营管理协议》未载明曾俊辉、万长明等人为合同当事人;被告万长明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为万达建设公司的代表人。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万达建设公司与万长明、陈正武、柏兴银、黎远洪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中载明:2014年12月18日,在绵阳市劳动监察支队会议室,在支队及武警三支队见证下,万达建设公司与武警交通三支队新建营房工程实际承包人陈正武、万长明、柏兴银、黎远洪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四个实际承包人不再承担该工程的施工。即日起武警交通三支队新建营房工程由万达建设公司接管施工,与四承包人不再有任何关系。四承包人在账务交接后无条件退场。2、立即向项目部移交工程上所有的资料,包括财务账、所有的材料票具、所有的工程资料(含图纸、变更、签证、工程施工资料)、工程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机具租赁合同等所有的工程票据资料。由双方办理交接清单。3、后续工程由万达建设公司承担全部施工,保证与业主方的履约。4、原承包人在该工程的所欠款项(仅限:劳务分包费、工程材料费、机具租赁费、检验费、专业分包工程费、项目管理人员工资、食堂费用、水费、电费、网费)由万达建设公司接手、合理进行支付。对原承包人分包的不合理部分,由万达建设公司重新核查,查实后按公司管理流程进行支付。5、工地目前所有的材料、机具、设备、临建设施,全部移交给万达建设公司,四承包人不得带走。再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万长明、陈正武、柏兴银、黎远洪签订《合伙协议书》1份,其中约定:四合伙人合伙经营武警交通三支队新建营房工程房屋主体及装饰工程;四合伙人一致同意万长明为本合伙项目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对外全权代表本合伙项目的经营、实施;四合伙人一致同意共同委托舒发为该合伙项目的现场主管,对施工项目全权进行管理。2014年10月20日,万达建设公司任命李凡为武警交通三支队新建营房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舒发为总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劳务(木工)分包合同》、《工程结算表》、《协议书》、《合伙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长明、陈正武、柏兴银、黎远洪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木工)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万达建设公司与被告万长明、陈正武、柏兴银、黎远洪之间的工程结算情况,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万达建设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万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4年12月18日万达建设公司与万长明、陈正武、柏兴银、黎远洪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内容,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并非债务的转移,而是被告万长明、陈正武、柏兴银、黎远洪与万达建设公司签订的退场结算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万长明、陈正武、柏兴银、黎远洪退场的相关事宜和所欠款项的结算方法。该协议并未约定万达建设公司无条件支付所欠款项,而是约定对于所欠款项应由被告万长明、陈正武、柏兴银、黎远洪向万达建设公司移交相关建设资料,并由万达建设公司接手后进行审查并合理支付,对于不合理的部分万达建设公司具有重新审核的权利。被告万长明、陈正武、柏兴银、黎远洪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同时被告万长明、陈正武、柏兴银、黎远洪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万达建设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的具体情况,故其主张应由万达建设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并非该协议书的当事人,且也未举证证明其代被告万长明、陈正武、柏兴银、黎远洪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结算义务,故原告以此协议书要求被告万达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长明提交的《合伙协议书》和原告提交的万达建设公司《关于李凡等同志的任职通知》证实舒发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被告万长明、陈正武、柏兴银、黎远洪委托的现场主管,又是万达建设公司任命的总工,结合原告与被告万长明、陈正武、柏兴银、黎远洪于2014年12月14日进行工程结算制作的《工程结算表》中无项目部印章、负责人签字等情况,本院认为舒发在《工程结算表》的签字不足以代表被告万达建设公司。同时,双方当事人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工程结算表》中其他签字人员的系万达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或员工,故《工程结算表》对被告万达建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万长明提交的《合伙协议书》证实被告万长明为万长明、陈正武、柏兴银、黎远洪共同推举的合伙负责人,对外代表万长明、陈正武、柏兴银、黎远洪执行合伙事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万长明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对被告万长明、陈正武、柏兴银、黎远洪具有约束力。虽然原告与万长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木工)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木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且被告万长明对2014年12月14日结算时确定的工程欠款金额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万长明、陈正武、柏兴银、黎远洪支付工程欠款414788.8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正武、柏兴银、黎远洪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视其放弃对原告的事实主张和相关证据、被告的辩解理由和相关证据的反驳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长明、陈正武、柏兴银、黎远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韦大章支付工程欠款414788.85元;二、驳回原告韦大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22元,减半收取3761元,由被告万长明、陈正武、柏兴银、黎远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海 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珍(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