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商)初字第18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北京天龙世缘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恒丰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商)初字第18933号原告北京天龙世缘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774761-2),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乙21号佳丽饭店二层X018室。法定代表人明文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黎明,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恒丰印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29974-7),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351号。法定代表人高清坤,经理。原告北京天龙世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与被告北京恒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天龙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先后从原告处购进印刷材料(包括洗车水、喷粉、润版液等,相见送货单),截止到2014年10月1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54217.48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4217.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恒丰公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6月3日起,天龙公司向恒丰公司供应洗车水、喷粉、润版液等多种印刷材料,2014年10月17日,经过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0月10日,恒丰公司欠天龙公司货款154217.48元未结,数据证明无误,并由恒丰公司加盖财务章。双方对账后,恒丰公司并未支付货款,尚欠154217.48元未付,天龙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天龙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恒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天龙公司为恒丰公司提供印刷材料,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天龙公司送货后,恒丰公司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津京公司主张恒丰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恒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恒丰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天龙世缘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十五万四千二百一十七元四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八十四元,由被告北京恒丰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淼淼代理审判员 赵 昭代理审判员 侯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