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童国春与泰州市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市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童国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祖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国春。上诉人泰州市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童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9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锦泰公司在一审提出管辖异议时,已申请要求对本案重要证据约定管辖的协议书进行笔迹形成时间司法鉴定,因为双方并未签订过所谓约定管辖的协议,协议中也没有锦泰公司的盖章。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童国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童国春向锦泰公司主张债权,在起诉时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借条、协议书,现锦泰公司对协议书提出异议,因协议书内容既涉及实体内容也涉及协议管辖内容,在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不以该协议内容来确定管辖。依据案涉借条,双方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结合童国春要求锦泰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出借人童国春的住所地可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锦泰公司再要求对协议书进行司法鉴定也并无必要,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