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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志彬、苏凤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城关碣阳大街东段86号。法定代表人孙碧峤,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齐俊杰,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刘志彬,农民。被告苏凤南,农民。被告刘建伟,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志彬、苏凤南、刘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4.12元,减半收取387.06元,由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康洪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田敬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