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诉被告高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高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177号原告王春,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2110211971********,住址辽中县中心街***号6。被告高志强,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2101221980********,住址辽中县朱家房镇大万村。原告王春诉被告高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泓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被告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五金电动工具。2012年,被告经营喷绘需要的材料,开始在原告处赊购工具五金小件核款3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000元。被告高志强辩称,原告提供的提货清单中,宋兆伟和王玉签字的由我承担,其他人签字与我无关。我用现代轿车顶价40,000元,多余部分欠款原告没有给我。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原、被告之间发生多次赊购五金用品。原告提供的提货清单中,分别由宋兆伟、王玉、邱欣宇、高红等人签字提货。至2014年底,累计提货款29,389.05元。另查,宋兆伟、王玉的签字提货欠款金额13,424.85元,由被告追认。再查,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协议书,被告高志强以40,000元的价格将现代轿车(车牌辽AN48**,车主为沈阳富川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提货清单40页,协议书一份,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货款金额,原告提供的提货清单有宋兆伟、王玉、邱欣宇、高红等人签字,被告对宋兆伟、王玉两人签字的货款由被告追认,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他签署人与被告有关,故本院仅对宋兆伟、王玉两人签字的提货款项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当庭予以否认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因车辆未过户,合同没有全部履行,不能抵消本案被告所欠货款,如有争议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强给付原告王春货款共计13,424.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高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泓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