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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姚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姚安县。委托代理人秦海龙,云南楚雄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57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云勇,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海龙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8月经他人介绍认识,200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我带着儿子李晨熙(小梨顺)从牟定嫁到被告家生活。我到被告家时,被告的两个儿子一个13岁正在读初中,一个9岁才读小学,其父亲及前妻的父母都在一起生活,还差着建房贷款8000多元,基本没有家庭用具。我从娘家带来了电视机、洗衣机、木柜、沙发等生活用具,后又从娘家拿来了打谷机及柴油机等。通过双方共同努力赔清了贷款,抚养被告的两个儿子读完了高中和初中。由于家庭矛盾,于2002年8月13日分家,将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三格进行了分割,我儿子李晨熙分得靠右边一格,并负责我的赡养问题。2010年5月被告到杭州打工以后,就对家里一概不管,田地都是我一人耕种,一家人的水费、提留、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及家庭应酬等都是我一人承担,还要负责赡养被告的老父亲。被告只是过年回来几天,基本上都是分居生活。2012年后被告回到昆明打工,也只是过年回家一两天。2014年2月我到昆明找他,发现他与一起打工的付翠兰关系密切,送了一辆自行车给付翠兰,并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迹象,也不让我同他在一起打工。为此我与被告发生吵架并提出离婚,随后被告将家里的门锁换掉,我再也进不了家。综上所述,我自从与被告结婚后,为他家养老抚小,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从不带钱回家,也不管妻儿老小,并且双方已经分居5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只得离婚。分给我儿子李晨熙的一格房屋,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应当属于我和我儿子所有。我种的谷子和电视机、洗衣机、木柜、沙发、柴油机、打谷机、电风扇、铝大盆及生活用具,属于我的个人财产,应归我所有。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二、砖混结构房屋一格归我和我儿子李晨熙所有;三、现有8袋谷子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木柜二张、沙发一套、柴油机一台、打谷机一台、电风扇一台、铝大盆一个及生活用具,属于我的个人财产,应归我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离婚事由不符合离婚条件,我不同意离婚。2000年我在楚雄桃园湖做市政工程,原告为我打工认识后,双方于同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我原来的家庭成员有我和我的婚生子王恩勇、王恩浩三人。婚后,原告带着其与前夫所生之子王恩磊(后改名为李晨熙)从牟定到我家共同生活。我父母与我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前妻父母与我是同村,在前妻去世后,也从未同我们一起共同生活过。我与原告虽均是再婚,但至今己共同生活了15年,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迫于生活压力,我在外打工,但每逢收种时节、过年过节我都回家,并往家里带钱,供原告生产生活和孩子上学费用,这并不等同于婚姻法上的分居。原告也未到昆明找过我,原告称我与付翠兰关系密切更是无中生有,我只是以50元价格卖了一辆自行车给付翠兰。二、原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客观实际。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三格是1997年8月我前妻父母出资帮我建盖,属于我个人婚前财产。2002年8月,为避免今后家庭矛盾,我将房子平分给双方的三个儿子,是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前提是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以我与原告婚姻存续为条件。虽然立了分单,但一家人仍然在一起居住生活,并没有发生产权转移。根据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我可以撤销分家协议,该房屋依法应归我所有。电风扇、铝大盆是我前妻所留下的,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电视机、洗衣机、柴油机、打谷机虽是原告从其娘家带来,但我也给了原告4800元彩礼,并且我们共同生活了多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每年的生产、生活费用是由我所出,原告趁我不在家,卖了我大部分粮食,剩余8袋谷子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我为原告抚养儿子李晨熙15年,每年都要花费上万元,至今至少为其支付了15万元的抚养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其承担。综上所述,我与原告结婚多年,双方虽系再婚,但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起诉的离婚事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我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双方于2000年3月24日在原姚安县仁和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带着其与前夫所生之子李晨熙到被告家与被告及被告与其前妻所生之子王恩勇、王恩浩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被告自2010年起外出打工开始,因被告对原告及家庭关心、照顾不够,致使原、被告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也较好,尽管由于被告自2010年起外出打工开始,因被告对原告及家庭关心、照顾不够,致使原、被告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在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尊重和体贴,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国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梅 更多数据: